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玖零貳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捌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已逾6個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案毒品
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禁止販賣、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審閱該偵查案件全部卷宗核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晶體1包(毛重1.1902公克、取樣0.0054公克、驗餘毛重1.184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51572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另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