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毛重共玖點壹柒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楊博森所有之提撥管參支、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623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毛重共9.1739公克)、提撥管3支、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3組,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博森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59000ng/ml)及安非他命(832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9日,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應遵守事項,未按時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且未完成戒癮治療及法治教育,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07號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既已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均經入監執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毒品係向 張淑芬 所購買(見警卷第5頁)
,經查張淑芬涉犯本件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亦於上開判決書中載明,故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晶體5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71228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提撥管3支、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3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