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鴻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等情,核與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顯屬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確有不該,惟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4.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2.774公克),業經檢驗無訛,該包裝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37號被告黃鴻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5小包(驗前淨重4.26公克、驗餘淨重4.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4.32公克、驗餘淨重2.77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0月25日9時40分許,員警經 同鑫宏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意,在同鑫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鴻達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5小包、安非他命4小包及不明粉末3小包、注射針筒3支、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1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鴻達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持有上開第一級│││白│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同鑫宏│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之事實│││述││││⒉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政璋 ││││之警詢證述││├──┼───────────┼────────────┤│3│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⒈扣案之海洛因5小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驗前淨重4.26公克、驗│││押物品目錄表│餘淨重4.22公克),經│││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因成分之事實。│││實驗室108年11月25日│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包(毛重4.32公克、驗餘│││0號鑑定書│淨重2.774公克),經鑑│││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他命成分之事實。│││字第632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5小包(驗前淨重4.26公克、驗餘淨重4.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4.32公克、驗餘淨重2.
7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不明粉末3小包、注射針筒3支、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1包等物,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罪嫌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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