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林警生 相對人 李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194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年底,對異議人惡言相向,禁止異議人前去戶籍所在地出入,並更換門鎖,且告知異議人的友人,皆不可去那裡出入,從此以後相對人白天常常駐守,及邀請她朋友出入,異議人為減少衝突,盡量不前往戶籍地。礙於上述原因,異議人長期居住地方,並不在戶籍地,無法第一時間收到本院108年6月14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且異議人合理質疑,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被他人取走,致使異議人喪失第一時間提出相關異議之權利,異議人於108年10月16日,至台南市後壁區安溪派出所(下稱安溪派出所),領取收受上述支付命令後,便於法定十日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次按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除其住所外,尚有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送達人依法自可任向其中之一為送達,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為限。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項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為據。是以,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法院書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尚非以支付命令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而悉以實際收送該支付命令之情形為斷,亦為當然之解釋。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08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14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194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後壁區頂寮62號之20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於108年6月21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異議人於108年10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並記載異議人之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號,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16日以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裁定並於107年1月16日重新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就原裁定於108年12月20日聲明異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194號卷宗查明屬實。又,異議人之戶籍地於原裁定寄送時確實設於臺南市後壁區頂寮62號之20,有其戶籍謄本附司促卷足憑,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係屬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無訛。
(二)查異議人主張其從小就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是父親79年死亡後,因繼承父親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後壁區頂寮62號之20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才設籍於該處,惟未住居該處,與相對人分手後,已將系爭農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甚至禁止異議人進入系爭農舍,異議人未收受支付命令,直至108年年底警員至其住處告知才得知等語,而相對人亦不諱言:與異議人交往時係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異議人已經將系爭農舍坐落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為保護自身的生命安全,有禁止異議人到系爭農舍等語(本院卷109年4月1日訊問筆錄),據此,異議人主張其自幼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號,且於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系爭農舍時,並未居住於系爭農舍等情,堪信屬實。是除上開戶籍登記地址外,本院亦查無異議人以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後壁區頂寮62號之20之系爭農舍為其住居所或通信處所等情事,足見異議人就系爭農舍所在地址即無任何久住之主觀意思,且於系爭支付命令寄送當時即108年6月間,異議人亦未有任何居住於該地之客觀事實,則該戶籍地址顯非異議人主客觀之住居所地,又系爭地址之農舍已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縱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仍為系爭地址,然非其實際居住之處所,是異議人稱已不居住於該處等語,應為可採。
(三)是以,系爭支付命令雖以異議人當時之戶籍為送達地址,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惟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既非其住居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以其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縱使為寄存送達,亦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原裁定未審究異議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即臺南市後壁區頂寮62號之20址,且未另行將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陳報之實際居住處所即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即以異議人於108年10月21日始行提起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作成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