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第2至3行記載:「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第14至15行記載:「上址」,應更正為:「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吳明章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皆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266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所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網際網路雖為虛擬空間,然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而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該場所應已符合「公眾得出入」之要件。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台非字第
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經查,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收賭客之簽單,並與賭客對賭,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及財物得失,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相符,並從中賺取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被告自108年6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 陳金獅 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單一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並參酌被告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久暫、規模大小;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查被告經營迄今獲利金額共約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係利用行動電話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下
注簽賭,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9號被告吳明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章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香港政府六合彩」簽彩站,並自任組頭,經營賭局而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計有港星「二星」(2個號碼為1組)、「三星」(3個號碼為1組)、「特別號」(核對香港六合彩尾數)、「台號」(核對香港六合彩尾數)、「特尾」(核對香港六合彩尾數),每支牌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政府發行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則簽賭「二星」者可贏5,700元之彩金,簽賭「三星」者可贏得57,000元之彩金,簽賭「特別號」、「台號」、「特尾」者依賠率表之賠率計算;若未簽中,則賭資歸吳明章贏得。嗣於108年12月26日晚上7時51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與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本署109年2月18日詢問筆錄)。
(二)證人陳金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5頁)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證人陳金獅手機內之六合彩倍數表、六合彩賠率表、六合彩賭金、六合彩擋牌通知、六合彩下注簽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永明(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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