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為肆點肆貳壹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9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6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而被告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旋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均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毒品來源為向綽號「 銘仔 」之男
子所購得(見警卷第3頁反面),然經警依被告所提供之資訊,詢問真實姓名為「 黃裕銘 」之男子,該男子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是本案既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程序,且歷經上開構成本案累犯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 陳明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貧寒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4包白色結晶體,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499公克、1.602公克、1.572公克、0.806公克,驗餘淨重則分別為0.487公克、1.592公克、1.546公克、0.796公克,驗餘總淨重為4.421公克(計算式:0.487公克+1.592公克+1.546公克+0.796公克=4.42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4只,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關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既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既非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收,本院爰不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10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10月
6日16時15分許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各0.66、2.04、1.81、
1.23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5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8D05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D05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及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