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下稱「采岩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采妍汽車旅館」,應予更正)610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3年1月1日下午6時5分許,在「采岩汽車旅館」610室前緝獲因另案遭通緝之吳俊偉及 許進明 ,且在「采岩汽車旅館」610室內搜索扣得許進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4個、塑膠吸管1支〈前揭物品係於許進明被訴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88號)中扣案〉,之後警方經吳俊偉同意後,於103年1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警局採集吳俊偉之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3年1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原為U102066號,因逢跨年度,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警方須將檢體編號取103年之編號,警方乃將檢體編號U102066號更改為U103001號之情,有103年3月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03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可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許進明無償提供給其施用等語,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3年9月29日以中檢秀泰103蒞6971字第100471號函表示:本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專案小組接獲線報,指稱「采岩汽車旅館」有通緝犯,而在該汽車旅館610室前查獲通緝犯吳俊偉、許進明。而許進明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綽號「 阿華 」之男子購買,回「采岩汽車旅館」後放置在房內桌上,本案被告何時拿去施用,其不知道,其沒有無償轉讓給本案被告施用,而許進明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302號案件偵查中,已通緝許進明,尚未偵結。依本案查獲過程,並無因本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等節,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