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水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水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 丁坤洲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水樹前因交通違規事件,遭監理單位吊銷駕駛執照,又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車牌已繳銷),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台144線瓦瑤橋前,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停。丁水樹恐警查覺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一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堂弟丁坤洲同意,擅自冒用丁坤洲之名義,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186022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造「丁坤洲」之署名1枚,因複印結果同時在被通知者收執聯及存查聯中偽造「丁坤洲」之署名各1枚後再交回執勤警員,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而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坤洲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後丁水樹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丁水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坤洲於警詢及偵查中、 莊偉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各1件附卷可憑(分見101年度偵字第3260號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25頁、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後,復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受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警員開單告發當日,因被告丁水樹(當時冒名丁坤洲,警員不知其真實身分)並非車主無法取車,被告乃向警員表示將通知車主自行前來取車,但至當日晚間8時許仍無人前來取車,故警員乃依告發單上之資料通知丁坤洲處理,丁坤洲即向警員表示其並未違規,警員得知簽立告發單者係冒用丁坤洲名義,欲通知車主前來說明當日駕駛人為何人前,被告即自行至警局向警員表明其即為當日偽造文書之人等情,有承辦警員莊偉賢之職務報告及偵訊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3頁、第25頁),由前述查獲過程可知,丁坤洲向警員表示有人冒名時,警員雖已得知此一犯行,但不知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故還需通知車主到案說明,被告在警方掌握其身分前便主動至警局表明自己為犯罪行為人,而接受裁判,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坤洲及交
通主管機關對於道路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式3聯,一聯交當事人收受,一聯交監理站收受,最後一聯派出所留存,是被告偽造之「丁坤洲」只需在第1聯上簽名,即可複寫至其餘2聯,故本件被告偽造之「丁坤洲」署名共有3枚,爰依刑法第219條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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