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春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春成於民國101年3月4日凌晨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平等街口附近,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0.7毫克,超過標準值」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乃於101年6月1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惟仍須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安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三月份與案外人 楊明哲 先生發生車禍碰撞,惟深知伊酒駕有錯在先,爰與楊明哲和解,並支付其修車費及和解金,嗣又支付簡易判決易科罰金9萬2仟元;如今另須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結果,令伊深感不服,蓋對造是否有驗傷單為證即有存疑。另外,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等語觀之,如仍須吊扣駕駛執照,則和解金不就是付假的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法條揭示「刑事罰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是依上開條項後段規定,同一行為經刑事處罰後,得再以裁處行政罰者,限於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而由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觀之,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要係指「罰鍰」、「拘留」等與刑事處罰(自由刑、財產刑)相當者以外之行政罰(如吊銷、吊扣駕駛執照或營業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而言,若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則不論所判處刑之種類係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均不得再依行政罰裁處「罰鍰」或「拘留」,否則即有一行為二罰之違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酒後駕車,經酒
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0.7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原舉發機關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件裁決書及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是上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復次,異議人所為本件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並致人受傷之行
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年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更未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亦無違誤。
五、至異議人雖以上開主張置辯,然有關於異議人過失傷害部分之主張,並非本院就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且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車禍發生後車輛損壞如何?有無人員受傷?)前車頭整個受損。對方駕駛臉部輕微擦傷。」等語(該署101年度速偵字第466號偵查卷宗第3頁),核與案外人楊明哲所述:「(你車上共有幾人?有無人員傷亡?)共1人。我右臉輕微擦傷。」等語(該署101年度速偵字第466號偵查卷宗第6頁)相合。顯見,異議人就其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並致案外人楊明哲受傷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甚明。何況縱使異議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支付案外人楊明哲和解金為真,然該和解金支付之目的及效力等,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同,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異議人所辯,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行政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固不得再科處罰鍰,惟如吊銷、吊扣駕駛執照或營業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仍得裁處至明。故異議人既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惟仍須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施以道安講習,自無不合。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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