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原告 廖燕琪
廖茹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正龍 律師被告 廖盈璋
彭小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洪 廖媛青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廖媛青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廖燕琪、廖茹棋主張其2人與被告廖盈璋、訴外人洪廖媛青之母即被繼承人 林美治 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死亡,廖燕琪、廖茹棋、廖盈璋、洪廖媛青同為繼承人。被告廖盈璋前於108年7月19日偕林美治前往銀行,從林美治之退休金帳戶中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後,竟將上開款項占為己有。另林美治前曾將其名義借予訴外人 陳慧玲 投資股票使用,而陳慧玲於108年8月26日將向林美治借名投資股票應給予之利益306萬元現金交付予林美治,而該筆款項於當日稍後即遭被告彭小莉取走占為己有。然上開兩筆款項均為被繼承人林美治之遺產,故被告2人應將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查原告既係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為請求,依上開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分別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屬公同關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範圍,須由除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如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且被告是否有給付上開債務之義務,對原告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未據相對人具狀表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斟酌原告於本案之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其起訴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而應准許。故洪廖媛青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