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盈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創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永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創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吳永盈、鄭創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永盈先於民國106年3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處,以其無銀行帳戶收受友人匯款為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林佟勳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號提供上開不詳成年人使用,後由該不詳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佯裝 林雲富 之友人,以電話向林雲富謊稱:因急用而需借款云云,致林雲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往基隆市新豐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不詳成年人指定之上開林佟勳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吳永盈陪同林佟勳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華南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吳永盈轉交鄭創文,吳永盈並因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後由鄭創文將前揭詐得款項轉交上開不詳成年人收受。嗣因林雲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雲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永盈、鄭創文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吳永盈、鄭創文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永盈、鄭創文固均坦承其等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吳永盈辯稱:係將本案款項交付被告鄭創文,就金錢之去向已交代清楚,並無掩飾金流之問題云云,被告鄭創文則辯稱:係將本案款項交付 華柏龍 ,並無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永盈、鄭創文與不詳成年人如何以前揭手法共同向告
訴人林雲富詐得上開款項,再由被告吳永盈陪同林佟勳前往提領、轉交被告鄭創文,後由被告鄭創文轉交上開不詳成年人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盈、鄭創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證人華柏龍、林佟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永盈係先向其友人林佟勳借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將該帳號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後由該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即上開林佟勳之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吳永盈陪同林佟勳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被告吳永盈轉交被告鄭創文,再由被告鄭創文轉交上開不詳成年人收受,其等所為,已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自當成立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永盈、鄭創文所辯其等並無洗錢云云,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永盈、鄭創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永盈、鄭創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吳永盈、鄭創文與不詳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永盈、鄭創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吳永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六罪刑,並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而後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於105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7月5日,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吳永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動機、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依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吳永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況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吳永盈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吳永盈、鄭創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證明確
,而予分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吳永盈部分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永盈、鄭創文除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外,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擬,原審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就被告吳永盈、鄭創文被訴同時涉犯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永盈、鄭創文被訴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吳永盈、鄭創文不思循正途取財,竟與不詳人士
共同詐欺取財,固危害社會治安、金融交易安全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然其等尚非策劃及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兼衡其等之品行、被告吳永盈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2萬元、單身、尚需扶養其母等生活狀況、被告鄭創文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3萬元、單身、無家屬賴其扶養等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行為分擔、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㈦關於沒收:
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20萬元款項,業由被告吳永
盈、鄭創文輾轉交付不詳成年人收受,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吳永盈、鄭創文就該等款項與上開不詳成年人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固無從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吳永盈陪同提領、收受並交付贓款後,另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677號卷第61頁),是該1萬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被告鄭創文既稱其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見原審109年度
審金訴字第4號卷第128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