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陳玉琳 被上訴人 廖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系爭房屋於108年2月21日遭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0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予第三人,系爭房屋已不能返還,於本院依民法第100條、第226條之規定,變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第677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78頁),然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9日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間房屋(下稱系爭4間房屋)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間房屋移轉至伊名下,並轉移被上訴人因協助伊向銀行擔保借貸之債務。又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條係以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板橋房屋2間)移轉至伊名下,為移轉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板橋房屋2間出售予他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在條件成否未定前,出售系爭板橋房屋2間予他人,損害伊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而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期待權。且伊無法以系爭板橋房屋2間向銀行轉貸,承擔被上訴人債務,系爭房屋因此遭法院拍賣,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100條、第226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因經營生意,亟需資金,伊遂以系爭4間房屋向銀行及民間抵押貸款,以供上訴人所用。105年間上訴人因生意失敗,且伊無法清償貸款本息,上訴人竟聽信訴外人 李天雷 之言,誤認可借由向銀行轉貸,而承擔、清償伊名下所有債務,乃與伊協議將系爭4間房屋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由伊配合上訴人辦理銀行轉貸,嗣兩造經李天雷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惟上訴人嗣後發現李天雷原係詐欺犯,且上訴人因債信不佳,一直未能洽得銀行轉貸,因伊為借款名義人,故遭到地下錢莊逼債,而地下錢莊利息很重,伊無法負擔,遂只好將系爭板橋房屋2間出售以還清債務。況系爭協議第6條僅約定上訴人得於增貸後,扣除必要費用及100萬元後分得50%,並非將系爭4間房屋無償讓與上訴人,且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後,拍得價金仍不足清償伊名下債務,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4月間結婚(於108年6月14日離婚),伊因經營生意亟需資金,故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4間房屋(系爭板橋房屋2間、系爭房屋登記被上訴人名下;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登記被上訴人父親名義)向銀行及民間貸款,以供伊生意週轉之用,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名義人。105年間伊因資金週轉不靈,且被上訴人無力清償房屋貸款利息,伊為保有系爭4間房屋,乃與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4間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由伊向銀行增貸或轉貸,以承擔並清償被上訴人名下債務。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板橋房屋2間出賣予他人,系爭房屋亦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予第三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暨公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25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屋予伊名下,但在移轉前雖以移轉系爭板橋房屋2間為停止條件,但被上訴人竟出售與第三人,侵害伊之期待權,且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件,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雖遭法院拍賣,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得依民法第100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第1次轉移兩棟(即系爭板橋房
屋2間)…」、「第1次轉移乙方(按係指上訴人)履約後再進行新莊區房屋轉移(即系爭房屋)…,並在移轉登記前先清償民間貸款(新臺幣240萬元整,包含須另支付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知被上訴人應先移轉系爭板橋房屋2間、上訴人清償民間借款240萬元本息等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後,被上訴人始有移轉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板橋房屋2間、上訴人清償民間借款240萬元本息,僅係確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屋之期限是否屆至之事實,而非條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板橋房屋2間係條件云云,容有錯誤,合先敘明。
㈢按民法第100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
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將系爭板橋房屋2間移轉予上訴人,而係於106年8月間將之出售予第三人,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查:
⒈依系爭協議前言記載:「協議人廖得順(以下簡稱甲
方)、陳玉琳(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協議,甲方同意將名下之不動產(如附件一)過戶予乙方,並轉移甲方因協助乙方向銀行擔保借貸(或擔任借款人)而衍生之銀行、中租迪和及民間借款(詳如附件一)至乙方名下且於完成銀行貸款後,上述借款概與甲方無關(以上包含甲方…如附件一及擔任保證人所衍生之全部負債)…」(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4間房屋予上訴人,其目的係由上訴人將系爭協議附件臚列之銀行、中租迪和、民間借款等(下稱系爭債務)之借款名義人轉移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得以脫免系爭債務。因此系爭協議第1條後段、第2條即約定,系爭板橋房屋2間移轉予上訴人後最遲一星期,被上訴人即不可再接到銀行、中租迪和催繳通知等,1個半月内上訴人須將系爭板橋房屋2間之銀行貸款、中租迪和貸款全數清償或轉移至他人名下。惟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斯時信用已有瑕疵,已難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此參兩造均陳明簽立系爭協議當時,均已無力清償系爭4間房屋貸款,且兩造均不爭執簽立該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仍收到銀行、中租迪和之催繳通知即明(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第371頁)。據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信用堪虞,無法將前揭貸款等全數清償或轉移至他人名下,且被上訴人仍在持續繳納貸款等情形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繳款單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第371頁),則被上訴人為解決該債務問題,乃將系爭板橋房屋2間出售予第三人,難謂被上訴人違誠信而有侵害上訴人期待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權利,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經營生意之需,提供該房屋予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未移轉系爭板橋房屋2間予上訴人,究竟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詳後述)。上訴人雖謂其欲找訴外人「 饒麗君 」出面購買系爭板橋房屋2間,係被上訴人惡意刁難,故意不配合過戶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遽採。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板橋房屋2間移轉予上訴人
後,上訴人始有資金來源,可清償貸款。且李天雷及其助理 林永紹 已稱可協助伊辦理系爭板橋房屋2間銀行轉貸事宜云云,固舉林永紹名片、其與林永紹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99頁至第665頁)。惟觀之上開通話紀錄內容,上訴人一再提問「你們是找那一家銀行」、「可貸金額多少?你的銀行給你了嗎?」、「…房子是我們的,都要過戶了,只是讓你們做最後確定,為何不敢寫給我」,林永紹非但未具體說明,甚且稱「轉貸是指貸款也由你的代書辦嗎?」(見本院卷第617頁、第619頁、第629頁),可見兩造就系爭4間房屋向銀行轉貸之可行性僅止於討論,不足以證明李天雷或林永紹已承諾或受任協助上訴人向銀行轉貸。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於網路上發現李天雷為詐欺犯,故於106年7月31日要求被上訴人勿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交予李天雷辦理過戶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9頁、第533頁至第53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6頁),堪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板橋房屋2間移轉過戶上訴人名下,係因上訴人未能洽得銀行同意轉貸,以清償系爭債務,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阻撓移轉系爭板橋房屋2間而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無足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板橋房屋2間出售予第三人,
依民法第101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
⒈兩造均無資力清償銀行貸款等,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板橋房
屋2間出售予第三人,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嗣因抵押權人 許正尚 聲請原法院執行處拍賣,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縱被上訴人因之無法將系爭房屋移轉與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事,亦難謂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期限)成就情事,而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房屋經原法院執行處執行拍賣結果,由訴外人 吳明聰 以1,520萬元得標,有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可考。上訴人雖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1,520萬元,扣除房貸,尚餘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80頁)。惟依系爭協議之目的,本係移轉系爭4間房屋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債務,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分配表所示,前開拍得價金經清償第1順位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猶不足清償第2順位抵押權人許正尚及普通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各258萬2,883元、49萬9,020元,即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以清償上開債務後,既無餘額,上訴人謂其受有100萬元損害云云,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226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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