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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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91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洪峻豪
洪麒鵬
一、債務人洪峻豪、洪麒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洪峻豪前就讀臺灣觀光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洪麒
鵬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8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237,828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就學貸款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上開就學貸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由教育部每年檢討
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逾期日民國110年6月1日已屆還款期者,借款學生實際負擔利率,依中華郵政一年定儲利率
0.81%加碼0.15%,並由本行自行吸收0.06%,計為0.9%。並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1.9%。
㈢詎債務人洪峻豪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未能依約按月還款
,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152,23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洪麒鵬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152,234元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0.9%110年7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以週年利率0.09%計算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以週年利率0.19%計算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1.9%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0.38%計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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