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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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
王嘉駿
陳佳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嘉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佳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國、王嘉駿及陳佳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陳建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故意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於88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陳建國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㈡又查被告王嘉駿、陳佳亨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均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王嘉駿、陳佳亨之協商合意,分別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