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8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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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9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9886號聲請人于正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泳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8年3月10日之本票一紙,於110年9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於107年9月22日即已出境,迄未入境,有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9月2日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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