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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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順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記載「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
53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約為每公升1.27毫克)」應更正記載為「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53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約為每公升1.204毫克)」。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5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更因而生有不勝酒力自撞路口旁之交通號誌桿之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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