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告東旭實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山 被告 蔡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所為之10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東旭實業社即陳明山」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東旭實業社即陳明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東旭實業社、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明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東旭實業社之組織類型為合夥,合夥人為被告陳明山、蔡明展,並由被告陳明山擔任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