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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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丙○○兼法定代理丁○○人之12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碁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為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逕予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又該公司迄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清算,亦有本院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4000293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該公司章程就何人為清算人並無規定,亦有該公司章程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本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322條規定,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該公司全體董事即戊○○、丙○○、丁○○,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請求更正,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第:總則」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亦無不合。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碁公司(下稱旭碁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年息15%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旭碁公司自93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息,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履催被告清償未果,計旭碁公司尚積欠本金708,61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催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旭碁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至20、34至46、77至80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8,61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承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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