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1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離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結婚近四年,未育有子女,婚後屢因溝通不良及情感問題發生爭執,早已同床而異夢,確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實已發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前開規定訴請離婚。聲明:准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離婚。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不予爭執,願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好聚好散方式離婚,不傷和氣。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未育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兩造主張兩造婚後屢因溝通不良及情感問題發生爭執,早已同床而異夢,而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其婚姻關係已發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等情,本院衡諸兩造間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認為兩造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有年,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未有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兩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四、復按離婚不僅為一個法律問題或一個單純法律事件,實為兩造及其家庭成員間在心理上、社會上、經濟上以及日常生活上長期調適之一種歷程,故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應針對化解家事紛爭,盡量減少訴訟程序對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所造成之衝擊及影響。本件兩造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雙方請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為尊重兩造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益,並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之需要。
五、本件兩造互相訴請離婚,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至於兩造其餘請求已另行成立調解,併予說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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