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群宜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1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黃國源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群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群宜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其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2月5日凌晨1時至4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至同日清晨5時10
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 鄭啟宏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陳群宜受傷,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群宜肇事後,因知悉自己飲酒後騎車,隨即棄車步行約5分鐘返回自己位在○○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並立即再飲用啤酒1罐。嗣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後,循線查得陳群宜,並於同日上午8時8分對陳群宜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4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國源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