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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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上訴人 陳義和
陳瑛臣柔蓁陳玉鳳陳春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上訴人 周瓊雪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義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由上訴人陳義和、陳瑛臣、 陳柔蓁林陳玉鳳李陳春花 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義成於民國81年6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義成於99年5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新臺幣(未載幣別者下同)56,009,215元,無任何債務,被上訴人為陳義成之配偶,應繼分2分之1,上訴人陳義和、陳瑛臣為陳義成之兄、弟,上訴人陳柔蓁為陳義成之妹,上訴人林陳玉鳳、李陳春花為陳義成之姊,應繼分各10分之1。惟陳義成死亡後,與被上訴人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斯時僅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23,357,604.5元,實際應受分配之遺產金額則為44,330,448.75元。陳義成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陳義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等語。原審判決陳義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主張:其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應為27,518,358元,陳義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陳義成死亡時現存之財產,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外,尚包括附表二編號5所示價值26,803,590元之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弄○○號20
2室房屋(下稱上海市房產),其剩餘財產為27,776,090元,與陳義成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8,233,125元,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應為14,116,563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剩餘財產差額,核其性質係屬債權,應以陳義成所遺遺產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存款先為抵扣。而附表一編號6、7所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嘉義鹿草土地),為上訴人家族之祖產,向由上訴人家族共有及使用,與被上訴人無涉,依陳義成生前遺願,即規劃將此贈與上訴人陳義和。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6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里區○○○路○○號,下合稱萬里區房地),依陳義成生前遺願,將規劃為日後成立之陳義成慈善基金會名下資產,提供上訴人家族成員北上團聚使用。是系爭嘉義鹿草土地、萬里區房地,均應分割歸於上訴人,由上訴人按應繼分即各5分之1成立分別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陳義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陳義成於81年6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陳義成於99年5月10日死亡,死亡時無子嗣且父母已歿,被上訴人為陳義成之配偶,應繼分2分之1,上訴人陳義和、陳瑛臣為陳義成之兄、弟,上訴人陳柔蓁為陳義成之妹,上訴人林陳玉鳳、李陳春花為陳義成之姊,應繼分各10分之1。
㈡陳義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值詳如附表一
價值欄所載,合計56,009,215元,無任何債務。㈢被上訴人於陳義成死亡時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其價值詳如附表二價值欄所載,無任何債務。惟兩造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上海市房產是否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有所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27,518,358元,陳義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何?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始屬妥適?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何?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陳義成於81年6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義成於99年5月1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7頁,原審卷一第107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陳義成於81年6月9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為各自之婚前財產,81年6月10日至99年5月10日期間內取得之財產為各自之婚後財產,並應以99年5月10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⒉陳義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詳如附
表一價值欄所載,合計56,009,215元,無任何債務,其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6,009,215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8頁、外放)。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日光苑靈骨塔」塔位及其基地、大台北商業銀行存款、車輛,其價值分別為932,5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計972,500元,為被上訴人於陳義成死亡時所存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斯時並無任何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0頁)。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包括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上海市房產,其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27,776,090元,並提出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登記簿為證(原審卷一第170-173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其與陳義成結婚前之73年6月11日,曾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95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號9樓,下合稱永吉路房地),並於90年4月30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 王惠芳 ,有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8-20頁、第110-125頁)。而證人 范心影 因知悉被上訴人甫處分系爭永吉路房地及訴外人 倪冰馨 擬處分系爭上海市房產,遂建議被上訴人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被上訴人乃於90年間,經證人范心影介紹,以人民幣100萬元向訴外人倪冰馨買受系爭上海市房產,並於91年6月15日完成產權登記,復據證人范心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告有跟我說婚前有買房子在永吉路,他以經出售了。...倪小姐...要出售二樓的房子,我就問原告,你不是剛賣房子...上海的房子可以投資,壹佰萬人民幣,民國90年的時候的事情,所以我就介紹給他,之後他們就自己談」等語(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並有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權證、登記簿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1-22頁,原審卷一第170-173頁)。又系爭上海市房產買賣價金之交付,其中頭期款2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在證人范心影之公司親自交付予倪冰馨,餘款後三期,則由被上訴人將陳義成所簽發金額分別為6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予證人范心影,委由證人范心影兌換為人民幣後轉交予倪冰馨,亦據證人范心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就言明分期付款,付完才過戶,倪小姐夫妻要回臺灣,他們在我公司給付頭期款,原告自己來跟倪小姐,在我的公司交兩百萬元,餘額分期給付...我不知道後面分幾期,後還有三筆錢是原告交給我台幣支票,三張支票是陳義成的名義開的,我交給倪小姐人民幣,壹個六十萬元、壹個五十萬元,壹個五十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並有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5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各提領100萬元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1、64頁)。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其處分系爭永吉路房地所得價金之具體金額,然其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金為2,635,805元、1,173,768元,合計3,809,573元(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第115頁),以公契記載之買賣價金多低於實際買賣價金之交易慣例,及90年、91年間人民幣1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00萬元等節觀之,即足徵被上訴人確有資力得以現金買受系爭上海市房產。而被上訴人於90年4月30日出售系爭永吉路房地,旋於90年間因證人范心影之建議向倪冰馨買受系爭上海市房產,並於90年10月25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給付頭期款,其間時序相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出售系爭永吉路房地所得價金買受系爭上海市房產,衡情應為可採。至系爭上海市房產買賣價金餘款後三期固以陳義成所簽發之支票為給付,惟觀諸被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上訴人除於處分系爭永吉路房地前後有數筆100萬元左右之往來外,餘均為小額提款及日常水費、電信費等支出(原審卷二第57-63頁、第64頁),對照陳義成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其往來多為鉅額存現、領現、匯入、轉收、轉支等(原審卷二第53-56頁),足見陳義成於其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居於財產主要管理者之地位,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永吉路房地所得價金既未存入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將之存入陳義成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利用陳義成簽發之支票支付系爭上海市房產之價金,即屬可能,上開方式不過係被上訴人信賴陳義成之資產管理能力,並利用支票為支付工具,以避免委由他人收付價金可能衍生之安全疑慮,尚難僅以支票係由陳義成簽發,即謂系爭買賣價金餘款係由陳義成所支付。又證人 李惠欽 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證稱:「當時陳義成在上海買房子,我所知金額是一百五十萬元人民幣,請我把人民幣匯到一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其所述價金金額與系爭買賣合同所為之記載不符(原審卷二第21-22頁),所述價金給付方式亦與證人范心影所述有所扞格(原審卷二第76頁),就本院所詢價金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方式等,均證稱不清楚(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復未能提供匯款單據供本院比對,其所為證言自不得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既以處分婚前財產即系爭永吉路房地所得價金買受系爭上海市房產,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1年6月15日取得系爭上海市房產,應認系爭上海市房產為其婚前財產即系爭永吉路房地之延續、變形,其主張無須列入應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洵屬有據。
⒋承上,陳義成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56,009,215元,被上訴人
於陳義成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972,50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陳義成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5,036,715元(56,009,215-972,500=55,036,715),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差額金額應為27,518,358元(55,036,715÷2=27,518,35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分法為何始屬妥適?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義成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系爭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⒉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對陳義成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518,358元,已如前述,此屬被上訴人對陳義成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為陳義成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先自系爭遺產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27,518,358元,以之計算兩造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數額,即為被上訴人之具體應繼分額。茲被上訴人為陳義成之配偶,上訴人為陳義成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44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之應繼分2分之1,上訴人之應繼分各10分之1,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應繼分額為14,245,428元〔(56,009,215-27,518,358)×1/2=14,245,42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上訴人5人之應繼分額各為2,849,086元〔(56,009,215-27,518,358)×1/10=2,849,08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應為41,763,786元(27,518,358+14,245,428=41,763,786)。
⒊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6、7所示嘉義鹿草土地,為上訴人家族之祖產,向由上訴人家族共有及使用,及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投資,其股數不多,部分為零股,不宜再予細分,認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嘉義鹿草土地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其5人分別共有,及將系爭投資分配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應屬適當。又被上訴人之具體應繼分額為41,763,786元,上訴人5人之應繼分額各為2,849,086元,扣除已受分配之嘉義鹿草土地291,848元、245,894元,其5人應受分配金額合計僅餘13,707,688元(2,849,086×5-291,848-245,894=13,707,688),已不足以受分配陳義成所遺之任一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至9所示「價值欄」參照),如將陳義成所遺之不動產分配由上訴人5人取得,僅能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為之,上訴人5人並應另為金錢補償,此非惟增加上訴人5人之負擔,亦不利於不動產之利用及處分,對於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影響甚鉅。陳義成所遺之現金既足敷支應上訴人5人其餘應受分配金額,附表一編號8、9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53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下合稱系爭建國北路房地),於陳義成死亡前即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萬里區房地,因上訴人所提遺願書記載之陳義成慈善基金會確定無法成立,無從移轉於該基金會名下,復均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因認系爭建國北路房地、萬里區房地均應分配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上訴人5人其餘應受分配金額則以陳義成所遺之存款分配之,陳義成所遺銀行帳戶利息則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2分之1,上訴人5人各取得其中10分之1較為妥適。
⒋承上,被上訴人受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萬里區房地
(價值14,452,000元),編號8、9所示之建國北路房地(價值19,707,000元),編號10、12、13所示之存款(價值3,178,665元、3,691,753元、620元),及編號14、15所示之投資(價值52,757元、680,991元),合計41,763,786元(14,452,000+19,707,000+3,178,665+3,691,753+620+52,757+680,991=41,763,786),上訴人受分配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嘉義鹿草土地(價值291,848元、245,894元),編號11、12所示之存款(價值13,004,442元、703,245元),合計14,245,429元(291,848+245,894+13,004,442+703,245=14,245,429元,因無法整除及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故,上訴人每人受分配金額為2,849,086元,惟兩造受分配金額加總後不得逾50,069,215元,上訴人5人受分配金額合計應為14,245,429元,其間有1元之差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陳義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從而,原審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及所為遺產分割方法,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諭知准予分割部分雖未為指摘,然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分割遺產之訴全部,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比例即被上訴人4分之3、上訴人5人各20分之1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陳義成死亡時所遺之遺產明細│├──┬─────────────┬────────┬───────────────┤│編號│遺產項目│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新北市○里區○○里○○ 段龜 │14,452,000元│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吼 小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5│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里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6│嘉義縣○○鄉○○段○○○○號│291,848元│由上訴人5人按5分之1之比例分│││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配之。│├──┼─────────────┼────────┤││7│嘉義縣○○鄉○○段○○○○號│245,894元││││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8│臺北市○○區○○段4小段000│19,707,000元│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9│臺北市○○區○○段4小段│││││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10│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帳號:4117│3,178,665元│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號:│13,004,442元│由上訴人5人按5分之1之比例分│││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配之。│├──┼─────────────┼────────┼───────────────┤│12│台北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帳│4,394,998元│⑴其中3,691,753元分配由被上訴│││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人取得。│││││⑵其中703,245元由上訴人5人按│││││5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13│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620元│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1│52,757元│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622股│││├──┼─────────────┼────────┼───────────────┤│15│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1│680,991元│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822股│││├──┼─────────────┼────────┼───────────────┤│16│陳義成所有銀行帳戶利息││⑴被上訴人取得其中2分之1。│││││⑵上訴人5人各取得其中10分之1。│├──┴─────────────┴────────┴───────────────┤│遺產價值合計:56,009,215元,被上訴人分配取得41,763,786元,上訴人陳義和、陳瑛臣、陳││柔蓁、林陳玉鳳、李陳春花每人分配取得2,849,086元,合計14,245,429元(因無法整除及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故,上訴人每人受分配金額為2,849,086元,惟兩造受分配金額加總後不得逾││56,009,215元,上訴人5人受分配金額合計應為14,245,429元,其間有1元之差異)。│└─────────────────────────────────────────┘┌─────────────────────────────────────────┐│附表二:周瓊雪於陳義成死亡時現存之財產明細│├──┬───────────┬───────┬──────────────────┤│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臺幣)│是否列為周瓊雪之婚後財產│├──┼───────────┼───────┼──────────────────┤│1│新北市○○區○○段00│932,500元│*列入。│││000小段土地即「日光││*兩造不爭執。│││苑靈骨塔」塔位基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2│新北市金山區西勢湖00-0│││││號4樓房屋即「日光苑靈│││││骨塔」塔位(權利範圍:│││││5300分之2)│││├──┼───────────┼───────┼──────────────────┤│3│大台北商業銀行存款│10,000元│*列入。│││││*兩造不爭執。│├──┼───────────┼───────┼──────────────────┤│4│車牌號碼:0000-00車輛│30,000元│*列入。│││││*兩造不爭執。│├──┼───────────┼───────┼──────────────────┤│5│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虹│26,803,590元│*不列入。│││梅3329弄00號000室房屋││*此項不動產為周瓊雪婚前財產之變形,│││││非周瓊雪之婚後財產。│├──┴───────────┴───────┴──────────────────┤│財產價值合計:972,500元│└─────────────────────────────────────────┘┌─────────────────────────────────────────┐│附表三: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編號│遺產項目│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案│├──┼─────────────┼────────┼───────────────┤│1│新北市○里區○○里○○段龜│14,452,000元│分配予上訴人,由上訴人5人按應│││吼小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配之。│││範圍:全部)│││├──┼─────────────┤│││2│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5│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里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6│嘉義縣○○鄉○○段○○○○號│291,848元│分配予上訴人,由上訴人5人按應│││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配之。│├──┼─────────────┼────────┼───────────────┤│7│嘉義縣○○鄉○○段○○○○號│245,894元│分配予上訴人,由上訴人5人按應│││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繼分比例即各5分1之分配之。│├──┼─────────────┼────────┼───────────────┤│8│臺北市○○區○○段4小段000│19,707,000元│分配予被上訴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9│臺北市○○區○○段4小段│││││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10│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帳號:4117│3,178,665元│分配予上訴人,由上訴人5人按應│││00-000000號帳戶存款││繼分比例即各5分1之分配之。│├──┼─────────────┼────────┼───────────────┤│11│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號:│13,004,442元│扣抵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差額金額。│├──┼─────────────┼────────┼───────────────┤│12│台北富邦銀行101分行帳號:│4,394,998元│⑴其中2,777,299元分配予上訴人│││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由上訴人5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1之分配之。│││││⑵其中505,578元分配予被上訴人│││││。│││││⑶其中1,112,121元扣抵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13│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620元│分配予上訴人,由上訴人5人按應│││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繼分比例即各5分1之分配之。│├──┼─────────────┼────────┼───────────────┤│14│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1│52,757元│分配予被上訴人。│││,622股│││├──┼─────────────┼────────┼───────────────┤│15│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1│680,991元│分配予被上訴人。│││,822股│││├──┴─────────────┴────────┴───────────────┤│財產合計:56,009,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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