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63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9年1月18日」等文字,應更正為「99年1月17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淑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一時意志不堅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檢察官及被告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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