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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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妍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3年7月25日103年度智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妍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上訴人即被告林妍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於103年7月24日匯款歐元430元予該公司,該公司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及考量上開和解情形,判處被告拘役30日,但未宣告緩刑,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所處刑度亦屬適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且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匯款單、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報狀、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證(見103年度智簡第28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6、28頁)。足認被告知所悔悟,並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