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53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告 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民國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金木 於91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起至94年10月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詎自9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07,284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為林金木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林金木於93年2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2月20日起至96年2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詎自93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71,102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為林金木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台新銀行分別於94年2月22日、94年1月13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