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號原告 楊惠青 被告京城大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尚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案由二: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修訂:項次第2新增第14條」之決議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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