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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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延長羈押在案。今被告業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往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之刑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乙○堂乙九八執一四二五七字第八九六二號函附九十八年執乙字第一四二五七號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本院自應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