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3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230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亭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盛發王涇野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所明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㈠經經聲請人查報本件債務人劉盛發已於民國95年10月11日
申登,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該部分核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王涇野發 支付命令,經核戶籍
設於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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