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 陳昀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金木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收狀日期可稽,而被告 游金木業 於本件起訴前之97年12月12日已死亡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游金木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命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游金木之 起訴顯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婉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