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上訴人即原告丁○○○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即重福土木包工業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二百零五萬四千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二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一號起訴書。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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