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133號聲請人新大元冷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素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情。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34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其主文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而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將前揭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民時新聞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3年4月19日屆滿,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3年7月19日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3年1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聲請狀頁首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按,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 黃世珍 │嘉義縣六腳│102年9月15日│16,800元│0000000│受款人:新││││鄉農會││││大元冷氣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