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洲選任辯護人周建才律師被告侯麗娟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 律師
蕭維德 律師被告 黃明仁 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472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996號、第5997號、102年度偵字第1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內之海洛因(與侯麗娟遭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重約壹點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零伍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內之大麻(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之電子磅秤伍台、中型電子磅秤壹台、大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吸管製藥鏟拾支、分裝夾鏈袋壹盒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侯麗娟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重約貳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柒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之電子磅秤伍台、中型電子磅秤壹台、大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吸管製藥鏟拾支、分裝夾鏈袋壹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內之海洛因(與侯麗娟遭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重約壹點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零伍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侯麗娟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重約貳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柒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內之大麻(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之電子磅秤伍台、中型電子磅秤壹台、大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吸管製藥鏟拾支、分裝夾鏈袋壹盒均沒收。
侯麗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重約貳公克,與吳承洲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柒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肆仟元與黃明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明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內之海洛因(共重約壹點伍公克,與吳承洲遭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零伍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重約貳公克,與吳承洲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柒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上開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重約貳公克,與吳承洲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柒點柒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內之海洛因(共重約壹點伍公克,與吳承洲遭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零伍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肆仟元與黃明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明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侯麗娟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黃明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重約貳公克,與吳承洲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柒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肆仟元與侯麗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侯麗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重約貳公克,與吳承洲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柒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肆仟元與侯麗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侯麗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吳承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復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按:復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至97年3月15日,且該另案所處徒刑雖於執行完畢後, 嗣復 與他案所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現尚在執行中,惟並不影響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認定,詳如後述)。另侯麗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9月21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吳承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靠近OO附近),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OO」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三十萬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但應多於其後經警方扣案之下述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復另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上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年月某日,又向「OO」以七、八十萬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數量不詳,但應多於其後經警方扣案之下述海洛因之數量),「OO」並同時附贈其大麻2包(驗前合計淨重2.1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10公克),因而持有前揭各該毒品,而欲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予不特定人,賺取買賣價差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00年10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承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O樓之O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居處內扣得其所販入之上開海洛因15包(與侯麗娟遭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重約1.5公克】合計驗前淨重105.1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5.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包(與侯麗娟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重約2公克】合計驗前淨重158.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7.77公克)、大麻2包(數量同前)及其所有供販毒預備之電子磅秤5台、中型電子磅秤1台、大型電子磅秤1台、塑膠吸管製藥鏟10支、分裝夾鏈袋1盒,因而查獲上情。
三、侯麗娟亦不知悔改,竟與黃明仁(綽號土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侯麗娟於100年10月3日17時34分許、17時44分許、18時59分許、19時10分許,先後與OOO以手機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侯麗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OOO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許),推由黃明仁至交易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大樓地下室O樓,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合計淨重19.3
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14公克)給到場之OOO,並向OOO收取價金4萬4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2千元)。
又警方前即已對侯麗娟所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嗣復於100年10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承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O樓之O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侯麗娟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重約2公克,與前述吳承洲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合計驗前淨重158.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7.77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四、侯麗娟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0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4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4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7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98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晚上9時許,在吳承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O樓之O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之前後未久,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侯麗娟所有之海洛因2包(共重約1.5公克,與前述吳承洲遭扣案之海洛因15包合計驗前淨重105.1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5.07公克)及前述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業如前述),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五、黃明仁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77號、第61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同年9月21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嗣其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即遭撤銷,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晚上11時許,在吳承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O樓之O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OOO於警詢時之證述,乃係被告侯麗娟、黃明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被告侯麗娟、黃明仁有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截然兩歧,顯不相符,是厥應進一步判斷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得採為證據。觀諸證人OOO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至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員警有踢其腳 云云 (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正面),然其前於偵查中並未指稱此節,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陳述,故是否確有此節,已非無疑;況縱認確有此事,惟該證人亦未證稱警方踢其腳係要求其為何之證述,反僅證稱員警與其係有問有答,且員警僅係叫其趕快簽名等語,衡情自無足認定警方有何不法取供或取證之情形,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黃明仁之辯護人固辯以:證人OOO於警詢初始即表示拒絕夜間偵訊,然警方竟違反法律規定要其指證,顯屬違法採證云云。然查,該證人於警方第一次詢問時,確實拒絕夜間詢問,惟警方亦旋於彼時詢問證人之時刻(即100年10月3日20時43分)即立即中止詢問,此徵諸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即明;又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480號卷【下稱桃檢偵查卷】第57頁)所載之時間固係100年10月4日2時40分,然參以警方既已於100年10月3日20時43分即依法停止夜間詢問,豈有蓄意又在凌晨時分違法要求證人OOO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理,此參以警方第二次對證人詢問即係依法自翌日即100年10月4日
7時40分許始開始,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即更見其明。復觀諸警方於第二次詢問證人OOO時,方由該證人當場指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黃明仁(參見桃檢偵查卷第53頁),更可明見警方應係在第二次詢問證人OOO時,才由該證人當場指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黃明仁,從而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所載之時間100年10月4日2時40分,衡情無非係第二次詢問之起始時間即同日7時40分之誤繕,應屬灼然至明。故辯護人執詞主張警方違法採證云云,自無足取。稽之證人OOO於警詢之陳述,比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侯麗娟、黃明仁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二人之供證,是證人OOO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相同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明仁辯護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上說明,自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再者,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
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固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則不在此限(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O
OO、同案被告黃明仁及吳承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或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或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而被告侯麗娟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被告黃明仁於偵查中則雖未對證人 洪國欽 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侯麗娟、黃明仁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OOO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分別行交互詰問;而被告侯麗娟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交互詰問同案被告黃明仁,嗣亦當庭表示捨棄交互詰問同案被告吳承洲(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業均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是依上述說明,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侯麗娟未於偵查中對上開人等及被告黃明仁未於偵查中對證人洪國欽詰問或與之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上開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俱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被告侯麗娟、黃明仁所屬案件之證據使用,故被告侯麗娟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述未經交互詰問,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云云,被告黃明仁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證人OOO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容無足取。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吳承洲、侯麗娟、黃明仁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8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被告吳承洲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部分訊據被告吳承洲對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第120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如下:
⒈警方於100年10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吳承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O樓之O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居處內扣得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大麻2包、電子磅秤5台、中型電子磅秤1台、大型電子磅秤1台、塑膠吸管製藥鏟10支、分裝夾鏈袋1盒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8幀在卷為佐(參見桃檢偵查卷第20至34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嗣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及粉塊狀)、甲基安非他命(黃褐色晶體、淡褐色晶體及白色晶體)、大麻(煙草)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確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無訛(海洛因15包與被告侯麗娟另遭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重約1.5公克】合計驗前淨重105.1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105.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包與被告侯麗娟另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重約2公克】合計驗前淨重15
8.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7.77公克;大麻2包驗前合計淨重2.1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1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OO年O月O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桃檢偵查卷第139、141、
142頁)。經核扣案之海洛因重量高達一百餘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一百五十多公克,其量實屬甚鉅,顯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持有少量毒品之情形有別,故被告吳承洲若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如此巨量之毒品,應係在情理之內; 復衡 以被告吳承洲另經扣得電子磅秤5台、中型電子磅秤1台、大型電子磅秤
1台、塑膠吸管製藥鏟10支、分裝夾鏈袋1盒等物,適分別與一般販賣毒品所需使用之量秤、分裝工具及大量零散包裝相符,益徵被告吳承洲坦承意圖營利而販入前揭毒品等語,應非子虛,自屬可信。
⒉被告吳承洲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其販
入前揭毒品僅係供己施用,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吳承洲復供稱扣案之毒品其預計1個多月即可施用完畢,亦即其每日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6至8公克不等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然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每日施用劑量等事項,嗣該署函覆略以: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施用海洛因每日施用劑量為200mg以下,依據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網站資料記載,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施用劑量為000-0000mg之間,另依據該署前身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自行研究計畫「海洛因濫用者基因毒性之追蹤研究」,毒癮犯之海洛因每天濫用劑量為286m
g以下,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40-410mg,惟一般毒品施用者,因其成癮性、個人體質或取得毒品之難易度,其每日施用劑量有明顯差異等語,此有該署102年11月2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依上開函示之國內外可信資料,可知被告吳承洲所辯之每日施用毒品劑量與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劑量相差甚大,縱然施用毒品者每日施用劑量或因個人之成癮性、個人體質或取得毒品之難易度而有所不同,但以被告吳承洲所辯之施用劑量,竟遠高於一般施用毒品者至少6倍以上(甚至可高達十幾倍),此應非上述個人因素之差別所可解釋,而明顯悖於常情。是以被告吳承洲前所為置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取,由此反益徵被告吳承洲販入前揭毒品絕非僅止於施用所用,其既以高額價金販入巨量之前揭毒品,則其意圖將前揭毒品轉賣予不特定人,資以賺取買賣價差而牟取不法利益,應屬昭然若揭。
⒊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
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承洲乃係欲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予不特定人,賺取買賣價差以牟取不法利益,遂先後分別販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故被告吳承洲當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吳承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
為自白自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承洲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犯行俱堪認定。
㈡被告侯麗娟、黃明仁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侯麗娟、黃明仁對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如下:
⒈查被告侯麗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而被告黃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則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其因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侯麗娟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揭各該施用毒品之罪甚明;而被告黃明仁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明。
⒉次查,經警將被告二人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
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OO年O月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參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卷第14、77頁、同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583號卷第13、14頁)。
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
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⑶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⑷準此而論,被告二人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二人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⒊此外,本件被告侯麗娟經扣案之毒品4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分別係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無訛(海洛因2包【共重約1.5公克】與被告吳承洲另遭扣案之海洛因15包合計驗前淨重105.1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5.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重約2公克】與被告吳承洲另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合計驗前淨重158.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7.77公克),此業如前述,益見被告侯麗娟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⒋綜上所述,被告侯麗娟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
觀察、勒戒,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黃明仁前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渠等犯行俱堪認定。
㈢被告侯麗娟、黃明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侯麗娟對於警方於前開時、地至被告吳承洲前揭居處執行搜索時,其尚在該居處內,且經警扣得前揭毒品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明仁對於其於案發當日曾至被告吳承洲前揭居處,嗣警方至該居處執行搜索時,其亦經警方攔檢之事實固亦供明無訛,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侯麗娟辯稱:我認識OOO,但跟他不熟,他之前沒有打電話給我過,我的朋友都叫我「 阿娟 」,年紀比我小的才會叫我「姐啊」,但也不多。我之前曾看過黃明仁搭吳承洲的車,但並未介紹認識,案發前一天有看到黃明仁,那天才經吳承洲介紹認識。我否認有和黃明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OOO云云;被告黃明仁則辯稱:我認識侯麗娟,她是吳承洲的女友,但我和她不熟。100年10月3日我沒有拿毒品給OOO,侯麗娟也未曾叫我拿毒品給誰過,我們之間也不會打電話。我不認識OOO,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說是向我拿毒品。我是向吳承洲借車,說好當日晚上十一、二點要開去板橋還他,後來我就開去板橋還他,還車後吳承洲本來要載我回去,我先在前揭居處等,到約凌晨2時許,我跟他下去地下室,他開另一輛車上來,但他想想又停下來,說叫我先上樓再等他一下,他有事要先出去,並拿
1張磁卡給我叫我上去,我要坐電梯時就被警察攔檢云云。經查:
⒈被告侯麗娟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OOO,
並推由被告黃明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OOO,且向OOO收取價金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OOO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都是打電話給綽號「阿娟」的大姊頭,說要毒品,阿娟會幫我聯絡綽號「土豆」的黃明仁,跟我說時間、地點,黃明仁會帶毒品出現,我再拿錢跟黃明仁交易;100年10月3日晚上7時許,我又以4萬元向黃明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按:證人均略稱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黃明仁的聯絡方式,我都是透過綽號「阿娟」的大姊頭,我的毒品來源就只有黃明仁等語,並當場指認綽號「阿娟」的大姊頭即係被告侯麗娟,綽號「土豆」即係被告黃明仁在案(參見桃檢偵查卷第53至55、57、59、6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毒品是向一個叫 姊仔 的人買的,是我被抓到那天(即100年10月3日)在一個大樓的地下室買的。是姊仔接電話,由1個小弟也就是1名男子拿給我,我當場付了4萬2千元給那個男子;我是在OOOO那邊的大樓地下室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我下車走到地下室跟那個男子買等語(參見板橋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24729號卷【下稱板檢偵查卷】第54至57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100年10月3日17時34分許這一通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該通止之電話聯繫,確實是我的通話內容,是我打的,我打給姐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是約在超商,後來改約在地下室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經核該證人上開先後所證及所指各節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該證人向被告二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後,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對面為警攔檢,並扣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該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桃檢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而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淡黃色潮濕狀晶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前合計淨重19.3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19.1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益徵證人OOO證述其向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乙事,應非向壁虛構。
⒉再者,被告侯麗娟與證人OOO確曾多次以其雙方之手
機聯絡(被告侯麗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證人OOO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雙方通話內容如下:
⑴100年10月3日17時34分許
...男聲(即證人OOO):對,你看現在這些多少錢?(語氣不清),啊我自己要拿的。
女聲(即被告侯麗娟):好啊,說說說。
男聲:我自己的....,喂,我自己的....女聲:嗯,怎樣嗎?男聲:我等一下會拿給你,拿一樣4給你。
女聲:4是什麼?男聲:哈哈。
女聲:4是哪一種?男聲:男的。
女聲:兩個都同一款嗎?男聲:對,我自己的。
...⑵100年10月3日17時44分許
...男聲(即證人OOO):喔,我現在去跟他拿錢喔。
啊,我跟你說,我就是外加4千給你就對了。
女聲(即被告侯麗娟):好,拜拜。
男聲:你聽得懂嗎?我的....女聲:知道,我知道,好。
男聲:好。
⑶100年10月3日18時59分許
男聲(即證人OOO):喂,姊啊?女聲(即被告侯麗娟):嗯。
男聲:喂,姊啊,我到了,我跟你說....女聲:嗯?男聲:中日喔?女聲:不要啦,好不好。
男聲:不要了喔。
女聲:下來。
男聲:我下去喔?女聲:你等一下,好的時候會叫你下來。
男聲:啥?女聲:我好的時候會叫你下來。
男聲:下去哪裡?女聲:2樓啦。
男聲:是喔。
女聲:對啦。
男聲:開車子下去喔。
女聲:不用,你人走下去就好了。
男聲:好,好。
女聲:等一下,等一下,你剛剛還有說什麼?男聲:沒有啊,44,44給你對不對?女聲:對。
男聲:對。
女聲:好啦,等一下我打給你再下來。
⑷100年10月3日19時10分許
男聲(即證人OOO):喂?女聲(即被告侯麗娟):你就去....男聲:啥?女聲:你常常停計程車等我那裡,下來,你下來,走進去就有電梯了。
男聲:嗯。
女聲:坐電梯到B2。
男聲:我知道。
女聲:他現在在等你了。
男聲:好。
女聲:好。
以上被告侯麗娟先後與證人OOO之對話內容,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外(參見板檢偵查卷第151至153頁),復有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所製作之逐字譯文附件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上開偵卷譯文與本院製作之逐字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僅偵卷譯文較為簡略,上述羅列之通話內容係以本院製作之逐字譯文為準)。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確係在洽談證人OOO欲向被告侯麗娟購買某物之事,惟被告侯麗娟與該證人均未敢明言雙方交易物品為何,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光明正大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參以雙方言談中提及證人OOO要購買「男的」等語,此向為購毒雙方所慣用之毒品代稱,亦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此為司法審判實務所週知之事,又雙方言談中復提及證人OOO要「外加4千」、「44」給被告侯麗娟,雙方約定之見面地點從「中日(超商)」改至「B2」,被告侯麗娟向該證人告以「下來,你下來,走進去就有電梯了」、「坐電梯到B2」,並告知「他現在在等你了」,均核與證人OOO前揭證述雙方交易之金額為4萬多元,交易地點從(OO)超商改至地下室,其係下車走到地下室交易,並由「土豆」即被告黃明仁至地下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情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由此更徵證人OOO前揭所證其向被告侯麗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係由被告黃明仁到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真實可採。至證人OOO雖就交易金額先後證述4萬元、4萬2千元,而略有差異,然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OOO與被告侯麗娟約定之交易金額,尚須「外加4千」,該證人應交付「44」,足見依該譯文所示,證人OOO應交付之正確買毒價金應係4萬4千元甚明,顯見該證人就價金部分所述容有記憶錯誤或混淆之處,故先後證述之金額始會略有差池,惟無論如何,該證人就該交易價金約為4萬餘元之重要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尚屬一致,自不影響其所證內容之可信性。
⒊被告侯麗娟雖一再否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為
其與證人OOO之通話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前揭與證人OOO通話之人為被告侯麗娟云云。惟查,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經當庭播放聽取結果,前揭通話中之「女聲」與被告侯麗娟似為雷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又被告侯麗娟及其辯護人前針對上開錄音,原向本院聲請送聲紋鑑定,惟經本院為前揭當庭之勘驗後,被告侯麗娟及其辯護人嗣已具狀捨棄聲紋比對之鑑定聲請,此有渠等所提之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職是,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殆認前揭通訊監察錄音之通話確係被告侯麗娟與證人OOO之對話,被告侯麗娟及其辯護人原對此有所爭執,亦因此鑑定結果,而捨棄聲紋鑑定之聲請,容已不再爭執,由此益徵上開通話確為被告侯麗娟與證人OOO之通話無疑。故被告侯麗娟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⒋被告黃明仁雖執前詞亦一再否認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OOO云云,其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侯麗娟始終供稱並未指示被告黃明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OOO,檢察官復未積極舉證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黃明仁,自不能僅憑證人OOO之證述,即認定被告黃明仁確有交付毒品之舉云云。惟查,依前揭證人OOO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研判以觀,業已足資認定被告侯麗娟確有與證人OOO手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並推由被告黃明仁到場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OOO,被告黃明仁及其辯護人仍執上詞置辯,已無足取。再者,被告黃明仁之綽號為「土豆」,此據被告黃明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桃檢偵查卷第184頁、板檢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而稽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侯麗娟另有與不詳之人疑似交易毒品之電話通聯(被告侯麗娟所持用之門號同前,與其對話者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中渠等於100年10月
1日之通話內容如下:⑴100年10月1日12時24分許A(即被告侯麗娟):喂?B(即前述不詳之人):姐仔?
A:嗯?
B:我去哪裡找你?
A:一樣啊。
B:跟昨天一樣的,我拿一萬還你。
A:好。
B:拿一萬還你你知道嗎?
A:知道啦。
B:我要先去拿錢喔。
A:好。⑵同日14時9分
B:喂?
A:喂?
B:姐仔我到了。
A:好。
B:我中日等你。
A:好,我叫人下去,掰掰。⑶同日14時19分
B:喂,姐仔你下來了嗎?
A:土豆下去了。
B:喔。再渠等於100年10月3日之通話內容如下:
⑴100年10月3日9時8分許
B:喂,姐仔?
A:嗯。
B:我女生兩千,男生一千。
A:這樣他不會用啦。
B:我自己要吃的,我自己的。...
B:我要去哪找你?
A:你一樣到那個板橋啊。
B:好,一樣那邊喔。
A:你人到打電話進來,我怕這裡收訊不好,如果打不進來你傳簡訊說你人到了。
B:好。⑵同日9時16分許
B:喂?
A:你先不要出門,土豆好像睡著了,叫不起來。...
A:等我回去,電話打通你再過去,不然我怕他叫不起
來,聽懂嗎?
B:不然我去哪裡找你?
A:我在基隆耶,等等就回去。..
B:不要出門?
A:對啦,因為他也叫不起來啊,我這裡馬上走,我走馬上就打給你啊。
B:是喔。
A:我會邊打,如果打通我會叫你過去。以上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佐(參見板檢偵查卷第
138、139、148、149頁)。是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侯麗娟與電話不詳之人疑似在交易毒品,被告侯麗娟與電話中之人確認交易後,均推由綽號「土豆」之人負責交付毒品,而綽號「土豆」之人即係被告黃明仁,業見前述,足見被告侯麗娟與黃明仁販賣毒品之分工模式確係由被告侯麗娟負責接聽電話洽談交易事宜,實際交付毒品之工作則推由被告黃明仁負責。從而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係循此模式辦理,被告黃明仁確有到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OOO,應屬彰彰明甚。
況本件警方於100年10月4日至板橋前址執行搜索時,彼時業已屬凌晨深夜時分,惟竟仍在該址接連查獲被告黃明仁、侯麗娟在場,更見被告二人確有前述之販毒分工緊密關係。至被告黃明仁雖辯稱:其與被告侯麗娟不熟,其到該址係因先前向被告吳承洲借車,所以於100年10月3日晚上11、12時駕車至該址還被告吳承洲,因被告吳承洲表示要載其返家,但吳承洲復表示有事先出去,要其在該址等候,其始會在場云云。然查,被告侯麗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黃明仁是當天(即100年10月3日)傍晚過來上址的云云(參見桃檢偵查卷第90頁),已與被告黃明仁所辯其係當晚11、12時許始到上址乙情不合;又同案被告吳承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黃明仁為何會出現在上址,我沒有看過他,那天我是晚上7、8時出門,隔天早上5、
6時才回到上址等語(參見板橋偵查卷第106至108頁),業已完全否定被告黃明仁至上址與其有所關聯;嗣被告吳承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口供稱:案發前一天晚上(即100年10月3日晚上)黃明仁有來找我,是業務上的關係來找我,他要牽我的中古汽車去賣,他要賺差額,車子已經先開走,當天他來找我,是要還我這台中古車,因為他沒有賣成。當天黃明仁還車後,我就說要載他回家,但他說不用,他要自己回家,並要先上去前址上廁所,所以我就開車出去了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正面),不惟與之前所證不合,而有事後迴護被告黃明仁之嫌,且其所供亦仍與被告黃明仁所辯內容出入甚鉅。職是之故,被告黃明仁上開所辯,容難認與事實契合,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至證人洪國欽於偵查中固復另證稱:是一個男子交付毒
品給我,我不知道那個男子的綽號或姓名;我以前沒有見過姊仔,我第一次打電話給那個姊仔;警察有叫我在照片上按指印,但我不認得照片的人,我沒看過姊仔本人;送毒品來的人有戴眼鏡;我沒有打電話給姊仔,我忘了,不曉得是誰打的云云(參見板檢偵查卷第55、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另又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侯麗娟、黃明仁,也沒有打電話給她;我被查獲的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OO拿來給我的,我跟他買的,OO並非本件被告;我是在OO旁邊的超商等OO,他就會自己出現,他中午跟晚上都會在那邊,我沒有打電話給他;我是打給姊啊,我不認識侯麗娟,我不知道這個名字;是OO拿毒品給我的,不是黃明仁拿給我的,是警察叫我蓋章的,我真的不認識他;是我打電話給姊啊,由OO拿給我,我把錢交給OO,OO有戴眼鏡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正面至第113頁正面)。惟查,證人OOO上述所證各節,除與其警詢中所述截然有異外,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等各項證據資料明顯不符,顯然並非實情。衡諸證人OOO於警方詢問時,因遭查獲未久,尚不及權衡其中之輕重與利弊得失,亦難有其他防備與顧忌,以算計掩飾被告侯麗娟、黃明仁二人之犯行,衡情多按實陳述,而不會有刻意憑空編纂情節之動機,苟確無其所指稱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事,大可任以其他情詞或否定、含糊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如此明確之陳述。其於相隔1年5個月後,始經檢察官偵訊,乃逐漸翻異前供,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然翻異前詞,此殊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礙於被告情面或壓力,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亦屬相合,顯見前揭證人上開空言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出於避免得罪被告二人,進而改口附和、串飾被告二人而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所述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洵不得執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⒍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
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業見前述。查被告侯麗娟、黃明仁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國欽,並向其收取價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從而,被告侯麗娟、黃明仁二人均當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侯麗娟、黃明仁二人確有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OOO之事實,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侯麗娟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項但書),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項)。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侯麗娟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侯麗娟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被告吳承洲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及賣出,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起訴書誤載為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侯麗娟、黃明仁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渠等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侯麗娟與黃明仁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承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侯麗娟、黃明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渠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承洲同時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及受贈取得大麻之持有,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黃明仁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俱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吳承洲所犯部分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黃明仁所犯部分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承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間,被告侯麗娟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被告黃明仁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侯麗娟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分別論罪,而不與其所犯上開其餘罪刑併罰)。
㈢被告吳承洲、侯麗娟前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承洲前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而未認定被告吳承洲於本件係屬累犯。然查,被告吳承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以上三案合稱甲案),業如前述;又被告吳承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案、乙案所處有期徒刑後,甲案徒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案徒刑則接續於9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嗣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7年3月30日,於翌日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接押,迄至99年8月5日始釋放出所)。其後被告吳承洲另再因販賣毒品、槍砲、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以下合稱丙案),而分經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號就上開乙案、丙案所處徒刑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等情,亦有前揭前案紀錄附卷可按。因此,被告吳承洲所犯上開甲案徒刑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縱所犯上開乙案徒刑因嗣後復另與上開丙案徒刑定應執行刑,而尚未執行完畢,亦不影響上開甲案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上開各案本係得分別獨立執行之刑,倘上開甲案徒刑已執行期滿,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故被告吳承洲於本件所犯各罪均係在上開甲案徒刑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所為,俱屬累犯,公訴意旨認非屬累犯,自有誤會。
㈣被告吳承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既均屬未遂階段,皆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或零售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出售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承洲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固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但其既未及賣出,尚未造成流通於外之實害,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科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吳承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至被告吳承洲之辯護人固辯以:被告吳承洲已向檢察官自
首本件毒品之持有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又自白犯罪事實,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所謂自白,固無須自承所犯之罪名,然仍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為必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取得毒品之時,販賣行為即已完成,與同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就客觀上對毒品之管領狀態,二者並無不同,然因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取得毒品意圖之差異,致二罪之法定刑重輕有別。是行為人取得毒品時具有營利之意圖,乃成立販入毒品罪之重要關鍵,則因販入毒品行為而受販賣毒品罪之訴追者,其自白犯罪,應以敘及取得毒品時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方足與犯持有毒品罪者之自白相區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承洲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且其於偵查中雖亦坦承其確有購入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但其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復供稱:「(問:購買大量海洛因、安非他命是要轉賣?)要自己施用」云云(參見板檢偵查卷第109頁),顯然並未坦承其有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自不得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資適用。辯護人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當無可採。
㈥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
渠等均不思此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被告吳承洲仍意圖營利而販入前揭數量頗多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侯麗娟、黃明仁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又被告吳承洲復持有大麻,被告侯麗娟、黃明仁則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侯麗娟前已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嗣被告侯麗娟、黃明仁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亦乏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自屬非佳,是以被告三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吳承洲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侯麗娟、黃明仁於犯後則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三人固因貪圖暴利致罹刑章,然被告吳承洲尚未及賣出,被告侯麗娟、黃明仁經查獲之販賣交易對象僅有洪國欽一人,而渠二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與擔任角色、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被告吳承洲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侯麗娟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黃明仁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暨渠等三人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承洲、黃明仁所處之刑及被告侯麗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侯麗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本件有關沒收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⒈扣案之前揭海洛因17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前
揭甲基安非他命19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暨大麻2包內之大麻既屬第二級毒品,而其中海洛因15包暨大麻2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分別與被告吳承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所關聯,另海洛因2包係與被告侯麗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所關聯,另甲基安非他命2包則與被告侯麗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侯麗娟、黃明仁所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所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於被告三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析用罄之各該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前揭被告吳承洲之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之外
包裝及被告侯麗娟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吳承洲、侯麗娟所有,業據該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且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該等毒品之外包裝應於被告吳承洲、侯麗娟、黃明仁三人之各該販毒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再前揭被告侯麗娟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之外包裝及被告吳承洲之大麻2包之外包裝,同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侯麗娟、吳承洲所有,亦據該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亦應於該被告二人所犯各該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承洲經扣案之前揭電子磅秤5台、中型電子磅秤
1台、大型電子磅秤1台、塑膠吸管製藥鏟10支、分裝夾鏈袋1盒,乃係供被告吳承洲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吳承洲所有,此經被告吳承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吳承洲所犯上開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均併予宣告沒收。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侯麗娟、黃明仁共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為
4萬4千元,並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被告二人所共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⒌至本案固另經警扣得吸食器2組、研磨器1組、玻璃吸
食器3個、點鈔機1台、行動電話8支、SIM卡5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現金2,169,2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2萬元)等物,然上開吸食器2組、研磨器1組、玻璃吸食器3個、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吳承洲所有,且均與被告吳承洲所為犯行無關,此據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現金2,169,200元則均為被告侯麗娟所有,亦皆與被告侯麗娟所為犯行無關,此亦據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綦詳,另上開行動電話8支、SIM卡5張亦非用以本案聯繫販毒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被告侯麗娟固係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洪國欽聯絡販毒事宜,然被告侯麗娟否認該門號暨手機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證明該門號暨手機確係其所有,依法亦不得沒收並追徵,併此敘明。
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侯麗娟、黃明仁販賣給洪國欽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固於洪國欽所涉毒品案件中遭警扣押,然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既經被告二人販賣並交付洪國欽,業已易手,自無從在被告二人所犯販毒案件中諭知沒收。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麗娟與吳承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OO區某處,由吳承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OO」之成年男子,以約70至80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同月某日以20萬元之價格向「OO」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藏放在由吳承洲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O樓之O房間保險箱內,而與被告侯麗娟共同持有之,以伺機販賣。因認被告侯麗娟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而被告侯麗娟意圖營利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自行取出部分而為前開出售洪國欽之犯行,此等部分合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侯麗娟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侯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吳承洲於偵查中之供述;⑶卷附前揭毒品之各該鑑定書;⑷卷附前揭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8幀;⑸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侯麗娟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中只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是我的,其餘扣案毒品不是我的,應該是吳承洲的。當天我會在吳承洲的前開居處,是因為我打電話給吳承洲說我想去施用毒品,我自己帶毒品過去,我在家裡不方便,才過去吳承洲那裡,我並沒有住那裡,但有去過2、3次那裡,那時候我喜歡他,所以去找他。扣案的現金是我母親的,那時家裡哥哥、弟弟有在賭博,回去跟母親拿錢,我母親覺得先把錢放在我這裡比較好,整數現金2百萬元是我母親的,我自己的皮夾裡有16萬多元,我母親不是一次給我2百萬元,是分2次或3次給我。我去吳承洲那邊,曾經看過他有保險箱,當天是我第一次使用保險箱,我是跟他借用保險箱放錢,印象中是吳承洲幫我放進去的,所以我不知道保險箱內有什麼。我在那裡抽海洛因後因為嗜睡,所以才一直待在上址直到警方來為止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固經警方在板橋上址現場扣得海洛因17包及甲基安非
他命19包,然被告侯麗娟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僅其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海洛因共重約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重約2公克)為其所有,而同案被告吳承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前揭其餘扣案毒品確均係其所有,且係其向綽號「OO」之人所購買等語(參見板檢偵查卷第107、108頁、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第49頁正面),兩人先後及彼此所為供述核屬大致相符,自不得遽認扣案之大量毒品均係被告侯麗娟所有。又被告吳承洲於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侯麗娟跟我只是一起有吸食毒品的朋友,當時她要將錢寄放在我的保險箱那裡時,她應該不知道保險箱有那麼多毒品等語(參見板檢偵查卷第109頁),是依被告吳承洲所證,被告侯麗娟並未與被告吳承洲有意圖營利而共同持有前揭扣案之大量毒品之情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侯麗娟與吳承洲共同持有前揭扣案之大量毒品云云,容難遽以採認。
㈡扣案之前揭海洛因1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外包裝上
有無可供比對之指紋,該局鑑定結果略認:囑託之毒品外包裝夾鏈袋經氰丙烯酯指紋煙燻法處理後,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等情,此有該局OO年O月O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參見板檢偵查卷第95至101頁)。可知前揭海洛因17包之外包裝並未比對出被告侯麗娟之指紋,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侯麗娟與吳承洲共同持有前述扣案毒品,益加難以認定。
㈢再本件雖經警扣得現金2,169,200元,然被告侯麗娟否認
此為販毒所得財物,而辯以其中2百萬元為其母所交付之財物,其餘款項則是其個人所有,其僅係向吳承洲借用保險箱放置該筆現金等語,而被告吳承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證上開現金非其所有,確係被告侯麗娟拿來保險箱放置,是被告侯麗娟的等語(參見板檢偵查卷第107、
109頁、本院卷二第49頁正面),尚無齟齬歧異。至被告侯麗娟所為上開現金來源之供述,固先後有所出入,而證人即其母OOO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有不合情理及與被告侯麗娟所述不合之處(參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且其為被告侯麗娟之母,所證亦難免有迴護該被告之嫌,惟無論如何,縱使認被告侯麗娟就上開現金來源之說詞不可逕信,然本案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筆現金之確實來源為何,自亦無從因被告侯麗娟就此所辯不足採,即遽認該筆現金與被告侯麗娟、吳承洲共同販毒或被告侯麗娟自行販毒有關,從而當不得因此執為對被告侯麗娟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侯麗娟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被告吳承洲為其男友(
參見桃檢偵查卷第15、90頁),且其彼時確係在被告吳承洲板橋上址居處為警當場查獲,已見前述。然即便被告侯麗娟確係被告吳承洲之女友,且縱認被告侯麗娟確有經常出入被告吳承洲板橋上址居處之舉,惟此與被告侯麗娟究否確與被告吳承洲共同持有前揭毒品仍屬兩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侯麗娟因與被告吳承洲親近熟稔,或已知悉被告吳承洲持有前揭大量毒品之事實,但「知悉」與「犯意聯絡」係屬兩事,二人是否已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仍非可以臆測推理之方式逕加認定。此從司法審判實務之眾多販毒案件中,經常可見涉案者有夫妻、情侶等親近關係者,然並不因渠等具有此等關係,且同居共財,即遽以認定渠等就販毒之事係屬共同正犯,仍須依憑其他積極證據勾稽研求始能審認,即可見其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侯麗娟究否確有前揭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侯麗娟確有此等被訴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侯麗娟確有其所指此等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侯麗娟此等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侯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院原亦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侯麗娟意圖營利而販入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果成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OOO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與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併敘明之方面查證人洪國欽於本院審理時,為圖使被告侯麗娟、黃明仁脫罪,竟臨訟杜撰其並非向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虛偽前詞,其對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積極虛構證述,業已妨害司法公正,故證人OOO所為自應嚴懲不貸,方能以正視聽,本院爰已將其所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案件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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