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三字第一七六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有價證券業已到期,遂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三字第五三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面額壹拾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三號以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五七號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該案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執行之標的業已本案拍定分配執行完畢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提出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六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核無不合,且依聲請人之聲請,本院業已函文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院內查詢表可知,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