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強選任辯護人胡志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自強曾於民國93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6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同年又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執畢日為103年2月12日);同年再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10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執畢日為104年12月12日);以上定刑經接續,於104年4月24日假釋;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於:㈠104年7月3或4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高鐵雲林站,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6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104年8月
7或8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高鐵雲林站,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10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自強(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先後經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3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6月23日釋放出所;自97年起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其既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及所定執行刑,其中部分已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已多次犯相同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猶仍再犯,顯見毫無警惕改悔之意,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然對販賣者提供誘因,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核其情節,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本院認非適當。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爰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