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生貴
魏淑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2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生貴、魏淑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0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判決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12公克)、海洛因2包(毛重0.7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5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游生貴、魏淑瑕前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高等法院認係供被告游生貴吸食所用,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魏淑瑕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故上開海洛因,高等法院均未宣告沒收,並有前開高等法院判決附卷供參。
四、經查: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0.7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5公克),
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然該之海洛因2包,係被告游生貴供自己吸食所用,業據其於該案供述明確,則該海洛因2包屬被告游生貴是否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而此部分犯行,後續之處理結果為何,未見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中敘明,自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12公克),經鑑驗檢出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考,亦屬違禁物無誤,惟被告魏淑瑕於警詢及原審均供稱警員實施搜索之處所固係其所承租,然該址平時為其友人 高珮芳 及高珮芳之男友居住,且有不特定友人前往,故前開海洛因雖於上址搜獲,並非屬其所有等語明確,足見該海洛因1包,並非被告魏淑瑕所有,是該海洛因1包即屬無主之違禁物,聲請人以上開之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