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持鐵鎚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本件車輛車身,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行為之鐵鎚,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54號被告陳威凱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凱誤認 徐勝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與其有糾紛之人所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以自備之鐵鎚敲擊徐勝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勝綸。
二、案經徐勝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勝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