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鍠(原名蔡明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銘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包(淨重0.97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銘鍠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1815公克,淨重0.97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量0.968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既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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