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大軒(原名張宇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大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大軒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再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張大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3日張大軒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且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毋庸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是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