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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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煌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許惠珠律師被告 陳文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煌、陳文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參見本件起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3年
3月12日審判程序當庭陳述之意見):被告蘇金煌、陳文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經營一心車業行之蘇金煌,於99年1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向同業 許瑞安 購得引擎已損壞、車齡12年、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老舊合法中古普通重型機車,再將該機車交與陳文豐,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尋覓擇定相同廠牌車號不詳之機車引擎,再以不詳方法加以改造同款機車之引擎號碼,而將變造完成之引擎裝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由蘇金煌將該上開裝有變造引擎號碼之機車,交與不知情之 蔡振成 (經營北勢機車行)販售,嗣上開機車於
100年8月17日,以2萬9000元販售與 莊茂舜 ,蔡振成並獲得3000元報酬,而蘇金煌、陳文豐2人則獲利1萬4000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許瑞安、蔡振成、莊茂舜、 鍾金峰 之證述、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100年12月20日光管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蘇金煌固不否認其有購入前揭機車,再將之交與陳文豐維修引擎,嗣將該機車交與蔡振成代為販售等事實,而被告陳文豐亦坦認其有受蘇金煌之託而維修前揭機車引擎之事實,然渠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蘇金煌辯稱:我購買上開機車之後,只有單純的加以維修,並沒有變造引擎號碼等語;被告陳文豐辯稱:我只負責維修引擎,並沒有變造引擎號碼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光陽公司所生產之機車,其引擎號碼為SD25GA-113832號,出廠日期為88年10月間,最初之所有人為 李宗岳 ,於93年10月1日,李宗岳將該機車販售與許瑞安(經營瑞安機車行),而許瑞安又旋於93年10月20日,將該機車轉售與其表弟 李榮祥 ,嗣李榮祥使用該機車多年後,因欲購入新型機車,故而委託許瑞安代為銷售上開機車,許瑞安遂於99年11月8日,以7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販賣與被告蘇金煌所經營之一心車業行,惟因上開機車引擎故障、無法辦理驗車過戶,被告蘇金煌遂委託被告陳文豐(經營信華機車行)維修上開機車引擎,待修復之後,該機車方於100年2月14日過戶至一心車業行名下,嗣被告蘇金煌於100年6月間,將上開機車交與蔡振成(經營北勢機車行)代為販售,並於
100年8月17日,以2萬9000元之代價,將該機車販售與莊茂舜等事實,業據被告蘇金煌(見警卷第11至14、16至19頁)、陳文豐(見警卷第23至26頁)、證人李宗岳(見警卷第63至66頁)、許瑞安(見警卷第38至41頁)、李榮祥(見警卷第55至58頁)、蔡振成(見警卷第30至33頁)、莊茂舜(見警卷第46至48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自堪認定。
(二)證人莊茂舜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偵辦另案被告 王詳富 涉犯竊盜案件時,發現王詳富向被告蘇金煌經營之一心車業行購買中古機車,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轉賣牟利,並查知證人莊茂舜所購入之上開機車,原係登記在一心車業行名下,且屬中古機車,乃拍攝上開機車引擎號碼之相片,送與光陽公司比對該引擎上所打刻之引擎號碼「SD25GA-113832」,是否為光陽公司原廠所打刻之字體(此部分過程,參見偵1卷第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資料)。而光陽公司人員鍾金峰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之上開相片後,因認相片所示引擎號碼中之「S」、「2」、「G」等字體,與光陽公司打刻之字體不同,故判認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有經修改(變造)乙節,固據證人鍾金峰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38、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2月7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2卷第13至22頁)、光陽公司100年12月20日光管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警卷第2至9頁)附卷足按。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請光陽公司協助比對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時,所提供與光陽公司進行判斷、比對之相片,其拍攝之引擎號碼字體,要有不甚清晰之情(見本院2卷第20頁);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拍攝上開機車引擎號碼之相片時,該機車之車齡已逾12年,是其引擎號碼之字體,有否因長期使用而發生鏽蝕或沾染污損之狀況,導致無法正確辨識?並非無疑。準此,證人鍾金峰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拍攝之相片,鑑認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經過變造,是否係屬確然可信?已有所疑。再者,本院將上開機車,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識結果,該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先以紅色印泥拓印該機車之引擎號碼,嗣以去漆劑處理,並以砂紙拋光,再以化學腐蝕法處理之後,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除「SD25GA-113832」此等字樣外,並未顯示其他字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1卷第46至52頁)。則上開機車之引擎,既未有其他字碼存在,足見其上之「SD25GA-113832」字體,應係該引擎生產時,即已打刻在引擎上,並非由其他引擎號碼變造而成,因此,益徵證人鍾金峰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提供相片而為之鑑認結果,應與事實不符。此外,證人鍾金峰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審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揭現場勘察報告內上開機車引擎號碼相片後(此時上開機車引擎已經過前述方式加以處理,其字體較為清晰),亦證述該相片上所顯示之引擎號碼,與光陽公司打刻之字體相同,並無變造之情形(見本院2卷第35頁),堪認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未曾有經變造之情,自難論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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