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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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生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在其上開住所前為警緝獲」應補充更正為:「在其上開住所前為警緝獲,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甲○○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577、2393號、97年度審簡字第2733、3901、5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6月、5月及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99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中之99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100年度簡字第4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與第二、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第一案殘刑執畢日期為100年8月19日),於假釋期間內更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致前揭假釋遭撤銷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假釋期間,第一案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第三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第一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提案之肯定說參照)。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102年10月14日警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577、2393號、97年度審簡字第2733、3901、50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6月、5月及5月確定,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中之99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1日,於100年8月19日執行殘刑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2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及竊盜案遭通緝,於102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0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L2-102-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編號:L2-102-63)等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