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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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為事實:游進勇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得 楊雅敏 所有之自行車0輛(價值約新台幣2千元)。嗣經楊雅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 賴宛郁 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前發現游進勇騎乘楊雅敏遭竊之腳踏車行經該處而當場將之拍照存證,始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進勇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敏、證人賴宛郁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人賴宛郁拍攝被告騎乘贓車畫面照片2張、羅東鎮中山公園處照片2張、被害人領回腳踏車照片2張。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游進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即99年7月3日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停放店門口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且已領回該腳踏車(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零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者不得重複評價外,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9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7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