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玖公克、零點肆零參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零公克、零點參玖伍公克,均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另含包裝袋)、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玖公克、零點肆零參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零公克、零點參玖伍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下簡稱MD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日20時許,在高雄火車站旁之郵局門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1包及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錠劑1顆(涉犯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沒入)而持有之。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
29日11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20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2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七賢一路口,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當場主動自隨身手提包內交付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89公克、0.403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80公克、0.395公克,均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1包(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後淨重0.020公克,另含包裝袋)、氯安非他命錠劑1顆及愷他命1包(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沒入)等物,並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陳文成於採集尿液後,尚未驗知結果前,乃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7270號)。
5.如前所載之扣案物。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受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俱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其持有及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102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點迥異,且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為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實應非難。末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博士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被告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89公克、0.403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80公克、0.395公克,均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1包(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後淨重0.02
0公克,另含包裝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