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聰欽(原名吳同和)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聰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4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97161號函核准假釋,有112年1月10日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10189716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