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景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景宏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景宏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雖稱:其係在合法時速範圍內行駛,本件肇事主因乃告訴人 施雅文 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車,突然左轉才造成碰撞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揞施,以避免發生車禍事故之注意義務,並因此疏失肇事(為次因)導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等理由,此論斷理由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任何違誤。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情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9頁),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5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