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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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裕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裕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裕元(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但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原審縱未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本件合併定刑之案件情節單純,可以減讓的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相關案件,同質性高,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各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7月以下,並受各刑曾定應執行刑總和即8年3月之拘束)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表:受刑人邱裕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①有期徒刑5年2月②有期徒刑1年10月③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0.01.11(聲請書誤載為110.01.12)①110.08.20②110.08.20③110.09.06-110.09.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83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0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3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日期111.03.25111.10.19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3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確定日期111.11.30(撤回上訴)111.11.30(撤回上訴)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3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32號(編號2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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