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10號抗告人陽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隆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崇元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宋隆堂於民國89年2月間出資各半成立「陽金企業有限公司」(即抗告人),該公司經營形態為貿易公司,自貨源處取得產品後轉手出售予下游廠商,於買賣間賺取差價,依約由宋隆堂負責公司內部行政事務,擔任法定代理人,伊則負責尋找貨源,任職總經理,推銷之業務則由兩人各自經營,然營業額共同計算,經年度結算有盈餘時再分派予股東。又伊與宋隆堂約定兩人月薪皆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抗告人均按月匯款轉帳至伊於第3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發放薪資。然抗告人自98年3月起向伊佯稱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暫時停發薪資,計至104年6月積欠伊薪資共380萬元,另積欠伊91年度至103年度應分派之股利合計3,801,683元。詎伊經由網路銀行查詢發現抗告人將公司原開立於華南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公司南崁帳戶)結清,顯係惡意脫產,且伊於104年6月27日前往抗告人處欲取回私人所有物品時,始發覺該公司址已清空,足見抗告人確有脫產、潛逃情況,如未能及時保全,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行之虞,然考量擔保金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就伊上開債權中薪資債權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事務官裁定),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原裁定將原事務官裁定廢棄,准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300萬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法定代理人宋隆堂與相對人於89年2月23日各出資25萬元成立「陽金企業有限公司」,兩人口頭約定每人每月薪資5萬元,並由相對人掌管公司財務,無論是應收應付貨款、員工薪資等,皆由相對人負責處理,然相對人於103年12月突然告知伊公司存款不足無法支付貨款,經宋隆堂向公司會計調閱100年至103年帳目,發現相對人趁機虧空公司款項而匯入其私人帳戶,自公司南崁帳戶轉出高達34,572,917元至其私人帳戶,相對人竟稱自98年起未領取每月5萬元之薪資,實屬荒謬。又伊並未將公司南崁帳戶提領一空,存款尚剩餘138,682元,並經本件假扣押執行扣押,伊另行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係為方便公司靈活運用,公司兩帳戶間資金調轉均留有明確記錄,伊未有脫產情事,此由伊公司南崁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存款已遭法院扣押可知;且伊未有搬離現址、行蹤不明情事,相對人固提出104年6月27日訪查現場錄影光碟,惟當日為國定非上班日之星期六,公司本無員工留守,怎可依此認定抗告人已搬遷逃匿,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第8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亦明。
五、經查,相對人請求就其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300萬元部分為假扣押(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8頁反面),所主張抗告人自89年2月間公司成立時起,即按月給付其5萬元之薪資,並以匯入其系爭帳戶之方式發放等語,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1頁),堪信屬實。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98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上述薪資,計至104年6月共積欠
380萬元等語,則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外頁影本為證,經對照抗告人提出公司南崁帳戶帳戶存摺內外頁影本(見原審事聲卷第5-9頁、本院卷第21-114頁),可知抗告人於98年
3月前,確有匯予相對人約略相當於每月5萬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1-49頁,金額或略有增減),惟自98年3月以後,除於100年8月5日、9月5日、11月3日、101年7月
5日、104年3月30日,仍有相同模式匯款予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外(見本院卷第79、80、81、87、113頁),其餘月份則如相對人所述未有抗告人給付上述薪資之記錄,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上述薪資300萬元等語,尚屬有據,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然有所釋明,足使本院就其主張產生薄弱之心證。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之主張,並辯稱公司南崁帳戶由抗告人管理,其將如附表所示高達34,572,917元之金錢轉入私人系爭帳戶,是否即屬抵充薪資或侵吞公款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抗告人所述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固與其所提出之公司南崁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相符,惟如附表所示,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符合兩造間薪資給付模式之匯款外,其餘單筆金額高者近300萬元,低者亦在50萬元以上,實難認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薪資給付,相對人就此則稱該等匯款係貨款之給付,且計算相關帳務,抗告人尚須給付其21,678,3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所稱何者為是,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在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公司南崁帳戶提領一空、並自原公司址遷居他處,已有脫產、潛逃情況等語,則據提出前述公司南崁帳戶存摺影本及光碟乙片為證,觀諸公司南崁帳戶於104年4月14日有筆1,567,917元之金額轉帳存入後,旋於同日轉帳匯出,餘額僅剩30,571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抗告人雖辯稱公司南崁帳戶金額係轉入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並提出該帳戶存摺內外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4頁),可認其此部分所辯屬實,惟依該存摺記載,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係於104年1月16日新開戶,參諸抗告人稱其公司財務原均由相對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1頁),堪認抗告人係將上開金錢由相對人可掌握或查悉之公司南崁帳戶轉存至相對人所不知之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是相對人以上開事實主張抗告人有脫產之虞,洵非無稽,抗告人上開所辯,充其量僅能使本院認相對人就此之釋明尚有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相對人會同警員前往抗告人處,經詢問後,該大樓管理員表示「陽金公司平常都沒人了,搬到別的地方去了」等語明確(光碟附於原審事聲卷第10頁,檔案名稱0000000-0.mp4),此部分事實尚無從因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前往之日依光碟檔案所示日期為星期六,非上班日,無人留守云云而推翻,堪信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綜合上開事證當認本件已具假扣押之原因,此不因抗告人於公司南崁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已遭本件假扣押執行而扣押有異,抗告人上開抗辯,不足推翻本院此部分之心證,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准相對人以100萬元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300萬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清怡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江怡萱附表:
┌─────┬─────┬────────┐│日期│姓名│金額│├─────┼─────┼────────┤│98.9.24│徐崇元│2,450,000│├─────┼─────┼────────┤│98.9.28│徐崇元│1,650,000│├─────┼─────┼────────┤││ 小計 │4,100,000│├─────┼─────┼────────┤│99.1.4│徐崇元│1,000,000│├─────┼─────┼────────┤│99.2.6│徐崇元│2,000,000│├─────┼─────┼────────┤││小計│3,000,000│├─────┼─────┼────────┤│100.8.5│徐崇元│42,000│├─────┼─────┼────────┤│100.9.5│徐崇元│42,000│├─────┼─────┼────────┤│100.11.3│徐崇元│42,000│├─────┼─────┼────────┤││小計│126,000│├─────┼─────┼────────┤│101.7.5│徐崇元│80,808│├─────┼─────┼────────┤││小計│80,808│├─────┼─────┼────────┤│102.8.29│徐崇元│750,000│├─────┼─────┼────────┤│102.10.29│徐崇元│2,370,000│├─────┼─────┼────────┤│102.10.30│徐崇元│2,990,000│├─────┼─────┼────────┤││小計│6,110,300│├─────┼─────┼────────┤│103.1.27│徐崇元│2,999,000│├─────┼─────┼────────┤│103.4.7│徐崇元│990,000│├─────┼─────┼────────┤│103.4.7│徐崇元│550,000│├─────┼─────┼────────┤│103.5.16│徐崇元│1,000,000│├─────┼─────┼────────┤│103.5.16│徐崇元│1,000,000│├─────┼─────┼────────┤│103.5.16│徐崇元│1,000,000│├─────┼─────┼────────┤│103.5.30│徐崇元│1,800,000│├─────┼─────┼────────┤│103.9.15│徐崇元│3,000,000│├─────┼─────┼────────┤│103.9.25│徐崇元│500,000│├─────┼─────┼────────┤│103.10.16│徐崇元│1,400,000│├─────┼─────┼────────┤││小計│14,239,000│├─────┼─────┼────────┤│104.3.6│徐崇元│1,498,934│├─────┼─────┼────────┤│104.3.30│徐崇元│57,000│├─────┼─────┼────────┤│104.3.31│徐崇元│60,000│├─────┼─────┼────────┤││小計│1,615,934│├─────┼─────┼────────┤││總計│29,27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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