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高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高華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由查受刑人鄭高華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拾壹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3-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106年1月25日聲請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