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訴訟代理人 簡丞佑 被告 李水正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水正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7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車輛,於行經台南市○○區○○里○○路○○○號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與訴外人 盧月碧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盧月碧及腳踏車上乘客 盧冠杰 受有體傷,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列印資料等可稽。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原告已依此規定賠付受害人盧冠杰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968元、盧月碧醫療費用及殘廢保險金1,488,280元。查,本件事故係被告李水正無照駕車且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賠償給付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17頁)。經查,依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4年度偵字第280號卷,訴外人盧月碧陳稱伊當時直行有回頭看,但發現被告速度很快,伊無法閃避,就遭被告自後撞及等語(該卷第9頁),佐以被告車子右前輪歪斜及盧月碧之腳踏車後輪被撞歪(見警卷所附照片),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確實未為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無誤。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並與訴外人盧冠杰及盧月碧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盧冠杰及盧月碧後,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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