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秋霖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秋霖與 廖秋山 、 廖秋松 、 廖秋田 係兄弟,因不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4號之1、54號之2、54號之3、54號之4之舊式三合院 祖厝 原有持分移轉登記於廖秋山之妻之名下,認廖秋山侵吞其產權,心生怨憤,不時向廖秋山索討金錢,曾於民國97年間,持石頭砸毀廖秋山當時住處(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住宅)之門窗及玻璃櫃等物,又以恐嚇信件及鹽酸恐嚇廖秋山之女兒 廖靜苑 ,經分別判處拘役,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為迫使廖秋山交付上開祖厝之產權,乃於98年11月13日以公共電話聯繫廖秋松,告以要回祖厝潑汽油自殺,經廖秋松轉告廖秋山後,仍未獲回應,遂心有不甘,明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及54號之1之空屋,係廖秋山等兄弟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燒燬上開住宅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2至3時間,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及書本、紙張、塑膠袋、尼龍袋等可燃物品放置於書包內,並攜帶該書包攀牆進入上開祖厝後,即將所攜帶之書本、紙張等易燃物品,放置於54號空屋內之「南方廚房與東南臥室間之門檻處」(下稱第1處起火點),又拿取原置於54號空屋書房內之報紙,放置於54號空屋內之「東北方走道與東北方臥間之門檻處」(下稱第2處起火點),再將所攜帶之紙張、塑膠袋、尼龍袋等可燃物品,放置於54號之1空屋內之「客廳中央擺放桌子西北側處」(下稱第4處起火點),旋將汽油澆灑在置於第1、2處起火點之書本、報紙上及54號空屋內之「北方書房西南側矮櫃處」(下稱第3處起火點),並先後予以點火引燃,又前往54號之1空屋之客廳內,接續點火引燃放置在第4處起火點之紙張、塑膠袋、尼龍袋等物品,致引發火勢延燒後,將寶特瓶棄置於第1處起火點附近,即翻牆逃離現場。上開住宅延燒後,造成54號空屋內之北方書房屋頂燃燒後坍落、東側書房屋頂坍落及屋頂部分橫樑燒失、北方儲物間天花板東側燒失坍落及橫樑燃燒碳化嚴重、54之1號空屋內客廳擺放桌子西北側燃燒碳化,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而燒燬之。
二、案經廖秋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廖秋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廖秋山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應認證人廖秋山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此等鑑定書係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執行火災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而調查、鑑定火災原因乃消防機關之日常業務項目,此調查報告書即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秋霖固不否認有於火災發生前2日即98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聯繫證人廖秋松,告以要回祖厝潑汽油自殺,以及伊於火災發生當天下午2時許,因祖厝鐵柵門上鎖,遂翻牆進入祖厝,並在祖厝三合院裡,遇到證人 韓鴻利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返回祖厝從水井打水來洗手、洗腳,剛好遇到證人韓鴻利,伊與他聊幾句後,就比他先走了,火災是後來才發生,我有於98年11月13日向廖秋松告知人生沒有意義要回祖厝潑汽油自殺的話,後來火災雖然確實發生,但與伊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懷疑其應有之祖厝產權持分遭證人廖秋山私下移轉予其妻名下,因而對證人廖秋山心生怨恨,屢屢要求證人廖秋山交出上開祖厝產權未果,曾書寫信件恐嚇,是不滿廖秋山未交出產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5、6頁),並有恐嚇信紙6張附卷可稽,從信件內容可清楚知悉被告懷疑證人廖秋山侵吞渠等父母留下之產權,對之甚為不滿,而以加害廖靜苑全家之言語予以恐嚇。而從信件內容用語、遣字之嚴重,以及該憤恨已波及無辜,大到欲加害證人廖秋山之無辜子孫即廖靜苑全家乙情觀之,被告對證人廖秋山存有重大怨恨乙情,已堪認定。次查,被告於火災發生時,早已無上開祖厝之產權包括土地及地上物之持分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6至7頁),而54號及54之1號等2棟房屋在火災發生前並無人居住乙情,業經證人廖秋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4頁),足證本件54號及54號之1號房屋,係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又被告於97年間,即曾以石頭砸毀證人廖秋山當時居住之54號住宅之門窗及玻璃櫃等物,又以恐嚇信件及鹽酸恐嚇廖秋山之女兒廖靜苑及公然侮辱廖靜苑,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6號分別判處拘役,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目的,無非逼迫證人廖秋山交付祖厝產權乙情,已詳如前述,然迄至98年間仍未達目的,且其自承:約4年多前開始,伊想回祖厝住,但證人廖秋山不給伊住,期間伊到處流浪等語(偵卷第6頁),而上開祖厝現由證人廖秋山及廖秋松、廖秋田等兄弟共同管理,其中54號房屋則由證人廖秋山管理使用乙情,亦據證人廖秋松、廖秋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4至25頁、32頁),堪信為真實。是從前述被告對證人廖秋山心存重大怨恨,怨恨之原因來自於其懷疑證人廖秋山侵吞祖厝產權,認為其擁有祖厝產權並不正當,又被拒絕住進祖厝,已曾於97年間以前開毀損54號房屋門窗及恐嚇等激烈手段逼迫證人廖秋山交付產權,然迄至98年間仍未達目的,加以祖厝現由證人廖秋山等兄弟共同管理,其不但無產權,甚且被禁止住進祖厝中等情判斷,被告會有報復之心,進而採取更激烈之放火燒燬54號等房屋之手段,以達逼迫證人廖秋山交付產權,或至少毀掉證人廖秋山等人擁有之祖厝地上物之行為,並非不可想像,從而被告就本件放火行為,難謂全無動機存在。
(二)次查,火災發生地為上開54號及54之1號等2棟房屋,於98年11月15日下午3時6分經通報發生火警,消防人員出動灌水搶救,消防車於同日下午3時11分抵達現場,至同日下午3時17分撲滅火勢。經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如下,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8年11月25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警卷第57至10
3頁)在卷可憑:
1、起火處研判:第1至第3起火點均在54號空屋內,分別於該屋之「南方廚房與東南臥室間之門檻處」(第1起火點)、「東北方走道與東北方臥間之門檻處」(第2起火點)及「北方書房西南側矮櫃處」(第3起火點)。第4起火點則在54號之1空屋內之「客廳中央擺放桌子西北側處」。第1處與第2處起火點距離約16公尺,第2處與第3處起火點距離約5公尺,第3處與第4處起火點距離約18公尺。
2、各起火點採證鑑驗情形:⑴第1起火點處有書本、紙張之燃燒殘屑及內有濃厚汽油味之寶特瓶,經採樣為證物編號
1,驗定後,均檢出含有汽油系促燃劑成分殘留。⑵第2起火點處有報紙燃燒殘骸,經採樣為證物編號4,驗定後,檢出含有汽油系促燃劑成分殘留,證人廖秋山指稱:報紙原置放於書房內,並非置於該處等語。⑶第3起火處附近有木材裝潢及傢俱,經採樣該處附近燃燒殘屑為證物編號3,驗定後,檢出含有汽油系促燃劑成分殘留。⑷第4起火點處中央擺放之桌子西北側燃燒碳化,桌面上有紙張燃燒碳化、塑膠袋及尼龍袋燒熔滴落地面,經採樣該處附近燃燒殘屑,驗定後,並未檢出含有汽油系促燃劑成分殘留,證人廖秋田指稱:桌上擺放之紙張、塑膠袋及尼龍袋並非其所有,且原本該處並無擺放東西。
3、起火原因研判:⑴本件各起火處附近,僅發現木頭、紙張及塑膠碳化殘跡,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自燃起火的可能性較小。⑵54號房屋管理使用者即證人廖秋山無抽菸習慣,54號之1管理使用者即證人廖秋田雖有抽菸習慣,但當日並未到現場,現場亦未發現菸灰缸殘骸,故煙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⑶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電線熔痕及異常現象,故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⑷第1起火點雖位於廚房,但天花板、牆壁及物品均無燃燒情形,其他3處起火點附近並未發現烹煮爐具,故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⑸上開4處起火點之燃燒殘屑經採樣檢驗後,在54號房屋之3處起火點採樣均含有汽油系促燃劑成分殘留,且各起火點均呈獨立燃燒現象,火流互不連貫,故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4、焚毀情形:經勘查現場後,54號空屋內之北方書房屋頂燃燒後坍落、東側書房屋頂坍落及屋頂部分橫樑燒失、北方儲物間天花板東側燒失坍落及橫樑燃燒碳化嚴重、54之1號空屋內客廳擺放桌子西北側燃燒碳化。
5、綜上,從本件起火現場之綜合研判,本件起火點高達4處,除第3處起火點附近原本即有木材裝潢、傢俱等易燃物外,其他3處起火點則先置放紙張、書本、塑膠袋等易燃物供引燃火勢,且第1至第3起火點採樣之燃燒殘屑,均被檢驗出人為縱火慣用之汽油殘留物存在,又各處起火點均有相當距離,呈獨立燃燒,火流燃燒互不連貫等事實判斷,已可排除人為縱火以外之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因素存在。本件縱火方式係分別在各起火點,先佈置好紙張、塑膠袋等易燃物(第3起火點附近因原有易燃物而除外),再持汽油澆灑予第1至第3處起火點,旋即點火引燃上開
4處起火點之物品放火乙情,已堪認定,是本件確係人為縱火。又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若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則屬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未遂罪。查本件火災依據卷附之縱火現場照片及前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本件火災現場之天花板、牆壁、屋頂樑柱、室內裝潢及物品等悉受火勢延燒與波及,受燒燬程度嚴重且變色,該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均因而波及而傾圮,顯然已因燃燒結果而致該屋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放火後造成之住宅燒燬程度,已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乙節,堪可確認。
(三)被告於火災發生當天下午2時許,人正在祖厝內,並遇到證人韓鴻利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韓鴻利確認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質之本件火災通報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6分,通報當時火勢、煙霧已起,此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經扣除點火燃燒到火勢瀰漫之時間,以及他人發現火勢到通報之反應時間,以之回推縱火之合理時間,應在同日下午2時許接近3時之間,足認被告在接近本件人為縱火時,其人適位於祖厝內即本件縱火地點;復質之被告遇到證人韓鴻利時,證人韓鴻利是在祖厝鐵柵門外,被告在祖庴鐵柵門內,鐵柵門當時是上鎖狀態乙情,為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韓鴻利於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第64、77頁),迄至火災發生,消防隊員趕赴現場救火時,祖厝鐵柵門仍是上鎖狀態乙節,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警卷第76頁),足證被告在祖厝遇到證人韓鴻利起至火災發生止,祖厝鐵柵門係呈上鎖狀態,參以證人韓鴻利證稱:當時除了被告外,並未看見其他人在火場附近乙情(偵卷第37頁),是縱火地點除已在其內之被告外,又該處並未有任何人自由進出。是除本件被告外,實無其他旁人有此縱火犯行之可能與機會,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伊是返回祖厝從水井打水來洗手、洗腳,剛好遇到證人韓鴻利,伊與他聊幾句後,就比他先離開祖厝等語置辯。惟查:
1、證人韓鴻利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火災發生前騎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有停下車,並往54號內看一下,發現有1名男子在54號拿1支拖把在庭園及屋內走動,伊與該男子隔著鐵柵門閒聊約1分鐘,伊向該男子說明以前曾在該址租屋居住過,經過該地順便看一下,該名男子身上還背有1只類似書包之皮包,伊離開時還沒發現起火燃燒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
伊看見被告當時扛著1支拖把及背著1個小書包,隔了約15分鐘就發生火災了,發生火災後不是伊報警的,伊出來看時,消防車已經到了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當時拿著1支拖把,背著扁扁的像書包一樣的東西,從屋內走出來問伊有什麼事,並未看到被告打水井,伊說伊來看看以前住的地方,被告說認識伊的弟弟及哥哥,因為伊的弟弟是他的同學,然後被告說有事情要忙,要去打掃,然後往三合院裡面走,伊就騎腳踏車離開,向前走約半分鐘時,碰到老鄰居,伊又停下聊了一會兒,就看到黑煙,走出來看時,消防車已經到了,伊從離開三合院後3至5分鐘看到冒黑煙,但時間也有可能更長,因為有與鄰居聊了幾句等語(原審卷第63至67頁)。經核證人韓鴻利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瑕疵,且其僅係40多年前承租祖厝之房客,被告又係伊的弟弟同學,與被告素無怨隙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77頁),且證人韓鴻利之證詞僅係就遇見被告時,被告當時所攜帶之物品(拖把及書包)及舉動、被告表明正在忙何事、被告往何處離開及多久後發現火災等客觀事實為證述,是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虛偽證述上開客觀事實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包括看見被告當時並非在打水井,而是背著書包,拿著1支拖把出來問伊何事,以及伊與被告隔著祖厝鐵柵門聊完後,被告即表示要打掃屋子,就往三合院內走,並非離開三合院,伊則騎腳踏車離開,之後隔3至5分鐘或更久時間(如偵訊中所稱之約15分鐘),就發現黑煙及救護車抵達等語,均堪信為真實。
2、承上所述,被告遇見證人韓鴻利時,係拿著拖把表示要打掃屋子乙節,既可認定。然被告對證人廖秋山等兄弟心有怨隙,就祖厝已無產權,祖厝現由證人廖秋山等兄弟共同管理,其被禁止進入居住,尚且於97年間持石頭砸毀祖厝(其中之54號房屋)之門窗玻璃等情,已詳如前述,顯見其對由證人廖秋山等兄弟所有、管理之祖厝毫無憐惜維護之情,在此情況下,豈會在祖厝鐵柵門上鎖狀態下,費力攀牆進入,特地為證人廖秋山等兄弟所有、管理之祖厝打掃?顯悖於常情,被告絕非為打掃而進入祖厝乙情,已可斷定,然被告卻對證人韓鴻利表示其正在打掃祖厝,細究其說謊原因,應係在掩飾其進入祖厝之真正目的,遂扛著拖把,佯裝正在打掃祖厝,使證人韓鴻利不致起疑。質之被告若係為合法目的而進入祖厝,則大可如實說出該合法原因諸如回祖厝看看、拿東西等等,就知悉被告係廖家子孫之證人韓鴻利而言,被告因而出現在廖家祖厝的話,並無任何令人起疑之處,然被告卻刻意說謊而佯稱係進入祖厝打掃,顯難排除其係為不法目的而進入祖厝。再查,被告雖辯稱:伊回祖厝之目的,是為了打水井洗手腳,伊當時正在古井旁打水,證人韓鴻利剛好路過看到伊等語(警卷第7頁)。然此情業為證人韓鴻利所否認,其於審理時證稱:並未看到被告在打水井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都睡在金獅湖公園內(偵卷第65頁),公園內之公廁即有自來水可供清洗手腳,豈須特地返回上鎖之祖厝,再攀牆進入祖厝,並費力打水井取水使用?是其辯稱回祖厝之目的係為取水洗手腳等語,尚難採信,其係為不法目的而進入祖厝乙節,已堪認定。
3、被告又辯稱:伊比證人韓鴻利更早離開祖厝等語,然查,證人韓鴻利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與伊聊幾句後,說還要忙著打掃,就逕自往三合院裡面走進去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參以被告自承當天因為鐵柵門上鎖(馬蹄鐵鎖頭,警卷第76頁照片),伊沒有鑰匙,遂爬牆進入,若其確比證人韓鴻利更早離開祖厝,亦當是爬牆離開,則證人韓鴻利必會注意到被告該特殊舉動而印象深刻,然證人韓鴻利從警詢至偵訊至審理之證述,均未表示曾發生上情,是被告辯稱較證人韓鴻利先離開等語,顯不足採,本件應如證人韓鴻利所稱:2人談完後,被告仍往三合院(即屋內方向)裡面走進去等語為真,從而證人韓鴻利離開時,被告人仍在祖厝內乙節,已臻明確。
4、綜上,證人韓鴻利離開時,被告既仍在祖厝內,而證人韓鴻利於審理時又證稱:於離開後3至5分鐘左右,但時間也有可能更長,就看到冒黑煙,且消防車已經到了等語(原審卷第63、66頁),即便以證人韓鴻利在偵訊中所稱:
看到被告當時扛著1支拖把及背1個小書包,隔了約15分鐘就發生火災等語(偵卷第37頁),從寬認定15分鐘為其所稱之更長時間,則於證人韓鴻利離開廖家祖厝3至15分鐘間,黑煙冒出且消防車已抵達乙節,應無疑義。經查:本件火災通報時間為當天下午3時6分,消防車抵達時間為下午3時11分,已詳述如前,換言之,從火勢冒煙經人通報起至消防車抵達止,已耗時5分鐘,從縱火起至火勢蔓延已達他人發現程度之火勢止,以及發現後為通報行為所需時間,保守估計至少須再耗費約5分鐘,則以證人韓鴻利所稱之15鐘,扣除上開所耗費之時間後,縱火之時間即可合理推算係在證人韓鴻利離開三合院後之5分鐘內發生。惟質之本件起火點共有4處,且位處不同之54號及54號之1等2棟房屋,各處起火點間均有相當距離,復尚須先在第1、2、4處起火點放置紙張等可燃物品(為放置第2處起火點之報紙,又須先至54號書房內取出報紙移置),繼之又要分別在第1至3處起火點潑灑汽油,嗣各該前置工作完成後,再到該4處起火點放火引燃火勢等情,已詳如前述,以本件縱火程序之繁複及高達4處之縱火點推算,若係被告以外之人在證人韓鴻利離開後才侵入祖厝為之,要在短短5分鐘內,完成上開各項前置行為及順利點燃4處起火點之火勢,恐有困難,佐以證人韓鴻利離開時,被告仍在祖厝內乙節已詳述如前,果真有他人侵入,並且在三合院不斷穿梭於上開2棟房屋內,在4處起火點為上開前置工作及潑汽油點火行為,被告豈能未發現?從而,本件已可排除係被告以外之旁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本件縱火係被告所為,其於證人韓鴻利出現時,即已先完成縱火之部分前置工作,迄至佯稱還要忙著打掃為由打發證人韓鴻利離去後,方能在5分鐘內,完成後續之縱火行為乙節,其理自明。
(五)末查,被告在本件火災發生前2日即98年11月13日,曾以公共電話聯繫證人廖秋松,告以要回祖厝潑汽油自殺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廖秋松證述明確(警卷第27頁),且被告自承說上開言語之原因,係因生活不好過,心情煩悶,其向證人廖秋山索討地上物所有權及老家旁邊
1小塊土地未果,因此對證人廖秋山不滿,才會講要回祖厝潑汽油自殺(偵卷第65頁),足見本件火災發生前,其適因要求產權遭拒,致原已不滿於證人廖秋山之情緒更形加重,從而其有為本件縱火犯行之動機乙節,已臻灼然,佐以嗣後該祖厝確係遭潑汽油促燃之方式被縱火,核與被告所言要回祖厝潑汽油之手段相符,益證被告當時已有縱火燒燬祖厝之意圖,並進而為本件縱火行為。辯護人雖以:被告在上開言論中也提到要自殺,但嗣後並沒有自殺,是尚難以上開言論即認定被告有回祖庴潑汽油縱火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自承:在本件火災發生當天晚上,即經證人廖秋松告知祖厝遭縱火乙事(警卷第7至8頁),被告自知於火災前提及要回祖厝潑汽油,而2天後祖厝果遭潑汽油縱火,當已意識到其可能被懷疑係本件縱火案之行為人,若縱火行為非其所為,短時間內當會避免再有不利於證人廖秋山等人之行為,以免無故遭波及被指為縱火犯,然被告竟仍於知悉火災發生翌日即98年11月16日,再次撥打電話予證人廖秋松表示:你跟大哥(即證人廖秋山)講要對廖靜苑(台語:怎麼樣)等語,證人廖秋松則勸說被告大人的事不要對孫子作什麼事乙情,業據證人廖秋松證述明確(警卷第28頁),被告於祖厝火災發生後,不避嫌地緊接為上開暗示不利於證人廖秋山女兒之言論,目的不外乎要逐步施加證人廖秋山壓力,以迫使其交付產權,參以此種先破壞祖厝,然後再以加害證人廖秋山女兒之逼迫手法,乃被告所慣用,此從其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即係被告於97年1月15日先持石頭砸毀祖厝之門窗等物,於1月16日前往廖靜苑住處灑冥紙,並在其住處大門以油漆書寫「幹」字辱罵廖靜苑,旋於1月17日再投遞恐嚇信及鹽酸至廖靜苑住處恐嚇廖靜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即可窺之甚明,而本件先縱火焚燒祖厝,翌日又暗示加害廖靜苑之手法,與前開案件如出一轍,且從前開案件及本案卷內資料觀之,被告從未以自殘之方式來逼迫證人廖秋山,此乃為何證人廖秋松聽聞被告表示「要回祖厝潑汽油自殺」時,並非勸阻被告別想不開,反而是立即打電話提醒證人廖秋山回祖厝時要注意自身安全(警卷第27頁),即可觀之甚明,足見被告在向證人廖秋松表示「要回祖厝潑汽油自殺」時,其是否有自殺意圖,尚屬有疑,然其有以潑汽油方式毀掉祖厝之意圖乙節,甚為明確,其嗣後潑汽油放火燒燬祖厝之行為,乃為上開言論之具體實現乙節,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且本件縱火之前置工作繁複講究,高達4處縱火點,非於短時間內可完成,加以案發地點大門深鎖,而本件火災發生前數分鐘內,僅被告一人在本件上鎖之案發地點,旋即發生火災,顯見本件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可於案發當時進入案發地點,且在數分鐘內完成上開繁雜之縱火過程,輔以被告所辯翻牆進入祖厝之原因均無可採,其原有對證人廖秋山之不滿情緒,在案發前不久,因索討產權遭拒而益加昇高,其有放火動機甚明,又曾於案發前2日言明要回祖厝潑汽油,核與嗣後付諸實現之縱火行為相符,參以案發後,被告立即向證人廖秋松暗示要不利於廖靜苑乙情,亦與其慣用之先毀屋,再威脅加害廖靜苑以逼迫證人廖秋山之手法相符,足徵本件縱火之人即係被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上開54號及54號之1等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放火,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再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己私利,即恣意放火,該處尚且係其老家,被告毫無顧念之情,造成廖秋山等人所有之上開房屋遭燒燬,火勢復造成對公共安全潛在之威脅,所生危害非小,就放火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犯恐嚇部分,未據被告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