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戎義珠
張秀真 前列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蔡怡亭 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戎義中 利害關係人 戎義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戎義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戎義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秀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戎義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戎義珠為相對人之妹,即相對人戎義中於民國81年7月11日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戎義珍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
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回答支支唔唔,僅能搖頭及簡單以手比劃等情,有本院106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戎員(即相對人)戎員於55歲時第二次『腦部中風』後,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肢體呈現癱瘓無法正常行走。此外,戎員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照護。戎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戎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戎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戎員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19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07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戎義珠、
張秀真分別為相對人之二姐及大嫂,均實際扮演相對人之照顧者角色並負擔醫療費用,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等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戎義珍為相對人之大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戎義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戎義珠、張秀真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戎義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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