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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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追加被告 陳晃 祐被上訴人林建志與上訴人 歐艾斯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4日追加 陳晃祐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參照)。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又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
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12日起受僱於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並擔任社區大樓保全人員,於107年8月間遭上訴人非法解雇,故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積欠工資、資遣費。又因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書,非伊所書寫及簽名,顯係上訴人為使伊無法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而由其人員偽簽伊簽名,實已侵害伊之姓名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中追加之訴主張:追加被告陳晃祐故意在申請離職書上偽簽伊簽名,或明知離職申請書係屬偽造,而提交於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並持以行使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已構成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乃不法侵害伊之姓名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其於起訴狀所附資料及主張(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32頁),可知其於起訴時原係以其非自願離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為論,嗣經原審將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申請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離職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林建志」字跡與來文載示送件資料、文件上「林建志」簽名字跡不相符等語,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始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第195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惟觀諸上開鑑定書內容,僅係說明該離職申請書上林建志簽名筆跡與送鑑資料上林建志筆跡不符,並未敘明該筆跡為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所簽立,且該次鑑定報告亦無證明申請離職書上「林建志」簽名為追加被告陳晃祐所為,難以逕認追加被告陳晃祐故意於申請離職書上偽簽被上訴人之簽名,且被上訴人於原訴主張上訴人所屬人員(未特定人)偽造文書與追加之訴主張追加被告陳晃祐偽造文書,因人別、行為難認相同,自非屬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不符。況被上訴人於二審(終審)為此項訴之追加,影響追加被告陳晃祐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另被上訴人就此追加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認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與原訴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故應認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其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追加規定有違。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陳晃祐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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